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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湛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洁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湛洁,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汨罗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湛洁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660元的价格收购了黎某、汤某、陈某(另案处理)在赤壁市车站路生资公司院内盗窃的马某所有的金马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099元。案发后,被告人湛洁向赤壁市公安局退还赃款13000元,该款已发还给失主马某,马某对湛洁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湛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黎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湛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亦元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陈欢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聂诗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