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5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犹元波与万志露重庆银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犹元波,万志露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5928号原告:犹元波,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万志露,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犹元波与被告万志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万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犹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志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犹元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50元及资金占用费;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在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青年镇堡堂村双星社经营轮胎销售,2016年5月13日,被告驾驶渝BS78**号大货车在原告处购买了好运轮胎一个,双方商议价款为1950元。但被告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6月13日之前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遂起诉至法院。被告万志露未到庭,亦未提出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犹元波人民币1950元,限于2016年6月13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欠款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所产生,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95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志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犹元波货款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犹元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万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