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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金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5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龙,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五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代理检察员陈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黄金龙醉酒后驾驶皖C×××××号轿车沿宿州市宿州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与站前路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许某、潘某1乘坐的由张某驾驶的皖L95**警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张某、许某、潘某1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黄金龙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5.6076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黄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金龙于2017年4月7日经电话通知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七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金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黄金龙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黄金龙酒后驾驶皖C×××××号轿车沿宿州市宿州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与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站前路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皖L95**警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张某及皖L95**警号轿车内乘坐人许某、潘某1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案由路人报警而案发,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黄金龙带至宿州市立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金龙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5.6076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黄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4月7日,被告人黄金龙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七大队事故中队电话通知后到该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金龙与皖L95**警号轿车所在单位及张某、许某、潘某1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许某、潘某1、潘飞等人的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意见书、埇桥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书、车辆维修发票、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金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金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处理,该行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金龙认罪、悔罪,经蚌埠市五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黄金龙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溪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