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5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杜渐辉与赖和弟、何均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渐辉,赖和弟,何均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465号原告:杜渐辉,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星,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叶虹,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赖和弟,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如,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均和,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兴,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景泰路朗晴假日轩第一幢二层210-213房。主要负责人:梁英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83号。主要负责人:邹永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杜渐辉与被告赖和弟、何均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星、被告赖和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如、被告何均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赖和弟、何均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957.4元;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赖和弟承担;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商业险部分由何均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赖和弟驾驶粤T/7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杜渐辉),行驶至中山市××镇食品工业园健富路口时,与何均和驾驶的粤T/ur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致双方车辆损坏及赖和弟、杜渐辉受伤。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认定,赖和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均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渐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渐辉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29天,后评定为十级伤残。现杜渐辉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赖和弟辩称,1.医疗费,总金额不确认,我方已经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过高,无医嘱;4.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没有医嘱;5.误工费,标准过高,按1510元/月计算;6.交通费过高;7.鉴定费无异议;8.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3人扶养并非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5000元左右;10.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法律依据。何均和辩称,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与赖和弟一致。同时,何均和向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杜渐辉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都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请法院判决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何均和不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粤T/7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杜渐辉为粤T/7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受害人,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我司非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伤残等级、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杜渐辉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721元。按票据核算共计30720.7元,本院予以认定,赖和弟已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按100元/天计算,计2900元;3.营养费2000元。根据杜渐辉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护理费3770元。1人陪护,住院29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3770元;5.误工费9108.9元。住院29天,医嘱建议休息共2个月,累计误工89天。杜渐辉提交工伤认定书,证明其发生事故前是中山市新荣果仁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农副食品加工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845元计算,计8984.12元;6.交通费1500元。根据杜渐辉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10%,计69514.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杜渐辉的母亲需扶养20年,杜渐辉均负担1/2,计算10%,计25673.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杜渐辉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70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赖和弟6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剩余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UR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赖和弟按责承担70%赔偿责任,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30%赔偿责任。因杜渐辉系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承保粤T/7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其不属于该车交强险赔偿对象,故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杜渐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0132.32元,由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60000元,超出部分90132.32元,由赖和弟赔偿70%即63092.62元,由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27039.7元。赖和弟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即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当支付杜渐辉的赔偿款为87039.7元,赖和弟应当支付杜渐辉的赔偿款为53092.62元。综上所述,杜渐辉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永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7039.7元给原告杜渐辉;二、被告赖和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3092.62元给原告杜渐辉;三、驳回原告杜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6元,减半收取计3578元,由杜渐辉负担2293元,大地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798元,赖和弟负担487元。(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杜渐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岑广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