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执异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信伟与被执行人王东亮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异99号案外人:席帅国,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申请执行人:胡信伟,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执行人:王东亮,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在本院执行胡信伟与王东亮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豫0305财保722号民事裁定书中,案外人席帅国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王东亮名下位于涧西区丽春西路中泰世纪花城2幢1-190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席帅国称,案外人与王东亮于2016年12月31日通过洛阳市聚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百家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7年1月11日在洛龙区司法局公证处签订了公证委托书。当天付清了全部房款,同时,王东亮将物业结清后把房屋钥匙交给案外人,完成了房屋买卖的交接手续,案外人于当天实际占有该房产。2017年2月13日,双方去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产已于2017年2月9日被涧西区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认为,该房产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经与王东亮形成事实买卖关系,并已付全部房款,且实际占有该房产。法院的查封行为导致不能过户,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对法院查封该房产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胡信伟称,我认为席帅国与王东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问题,因为王东亮以前把这个房子卖给我的朋友乔海峰的妹妹,后来因为我起诉王东亮这把房子保全了,我朋友妹妹就不再买这房子了,让王东亮退钱。席帅国买这房子肯定在这之后。我2016年11月14日起诉的时候已经申请法院保全,我不知道为什么法院在2017年2月9日才给我保全住。我要求法院驳回他的异议。被执行人王东亮称,房子卖给席帅国这事儿是事实,合同和收条、公证书也都是我签的字,钥匙也给席帅国了,但是当时因为我和牟泽东之间有股份纠纷,他经我同意后,把房子挂到了中介,当时说我的房子卖了,他收到钱之后,我们坐下来进行谈股份纠纷的事儿。后来,他收到我的卖房款后,我找不到他了,无法谈股份的事儿了。在我收到席帅国的钱之后大概10天左右,给了他一把钥匙。审查查明,原告胡信伟与被告王东亮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于2017年2月9日依据(2016)豫0305财保722号民事裁定书做出(2016)豫0305财保7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东亮名下坐落于涧西区丽春西路中泰世纪花城2幢1-1903号,所有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971**号的房屋。另查明,本院在审查中,聚百家公司盛唐店店长耿燕对该公司介绍席帅国与王东亮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办理公证书及席帅国支付房屋价款、交付钥匙等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根据案外人席帅国提出的异议,并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一、案外人提交的其与被执行人王东亮、聚百家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案外人席帅国的陈述、聚百家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和被执行人王东亮陈述的“收到席帅国的钱之后大概10天左右”给了席帅国一把钥匙相印证,该证据和公证书共同证明案外人在本院2017年2月9日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案外人提交的收条和聚百家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全部价款。四、无证据证明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买受人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对政策限制的忽略,或有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等自身原因。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根据形式审查的原则,符合上述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中泰世纪花城2幢1-1903号,所有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971**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风卫审判员 孟帆航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