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向雷、刘明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雷,刘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雷,男,土家族,1996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小学文化,无业,住保靖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明星,男,汉族,1992年8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小学文化,无业,住兴安盟。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收缴双刃刀一把;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明星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雷、刘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2015年1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向雷伙同“小龙”、“阿暴”(均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夜色酒吧与该酒吧保安发生争执,后向雷等人持自制“气钉枪”(冲锋枪式、装火药)将保安打伤,致使被害人郭某头部擦伤、被害人汤某2右大腿擦伤。(二)非法持有枪支2016年2月,被告人向雷从湖南省保靖县携带仿64式手枪1支(含弹夹1个)、子弹7发(其中1发为猎枪弹)乘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先后住在本区新大路阳光假日宾馆、江星公寓等地,后于2016年7月初寄居在朋友王某4租住的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413号4单元406室,并将携带的仿64式手枪和子弹放置在其所住的房间电视机柜抽屉内。2016年8月,被告人刘明星从被告人向雷处借用该仿64式手枪(含弹夹1个、子弹3发)把玩并拍照存于手机,两日后其将该手枪归还向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明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向雷、刘明星均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2016年2月,被告人向雷从他人处获取仿64式手枪1支(含弹夹1个)、子弹7发(其中1发为猎枪弹)并携带至宁波市北仑区,先后居住在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阳光假日宾馆等地,后于2016年7月初搬至其朋友王某4(另案处理)租住的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413号4单元406室居住,并将携带的仿64式手枪和子弹放置在其所住的房间内。2016年8月,被告人刘明星从被告人向雷处借用该仿64式手枪(含弹夹1个、子弹3发)把玩并拍照存于手机,约两日后将该手枪归还给被告人向雷。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刘明星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恒会KTV一楼大厅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向雷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413号4单元406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刘明星协助公安机关在宁波市北仑区宏基广场附近一宾馆门口将犯罪嫌疑人王某4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向雷的供述:2016年2月份的一天,其在湖南老家过年时跑到贵州省松涛县去玩,从一个朋友“龙二”处借来一把手枪,后其将该手枪留在自己地方并带回了北仑。其到北仑后先后居住在阳光假日宾馆及嘉兴公寓等地。同年7月份,其搬到王某4租住的新大路413号406室居住,平时把枪放在西南侧的房间里。8月份的一天,刘明星(“阿星”)打电话向其借用手枪,其就打电话让王某4把手枪送到天兴宾馆去给了刘明星,两三天后其接到王某4电话说手枪还回来了。其的手枪是铁质的仿制64手枪,手柄下方可以装弹夹,其有6颗子弹、1颗散弹。2.被告人刘明星的供述:2016年8月3日下午,其打电话给“雷某”(经辨认为被告人向雷)借枪,“雷某”说会让王某4送过来的。后来王某4在天兴宾馆门口把枪(内有3颗子弹)交给了其,其拿着枪在房间里玩了两天并用手机拍了照片后又在天兴宾馆门口把枪还给了王某4。3.证人王某4的证言:2016年6月左右,其与李芙芳等人合租了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413号406室。同年7月份,其老乡向雷搬来与其一起住,后其看到向雷在房间内擦枪。8月份的一天下午,向雷打电话让其把手枪送给“阿星”,其就从向雷房间的床头柜里找出手枪(内有3颗子弹),拿到新大路天兴宾馆给了“阿星”。两三天后,向雷打电话叫其去天兴宾馆把枪拿回来,其就去天兴宾馆从“阿星”处把枪拿了回家。该把手枪是铁质的,枪身长度约十厘米,手柄下方可以装卸弹夹。4.证人陈某,4的证言:其是王某4的女朋友。其自2016年8月份左右开始与王某4、向雷等人共同居住在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413号4单元406室,其在客厅走动时看到过向雷在房间内试枪。5.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3月份,其住在北仑区新碶街道阳光假日宾馆501室时向雷也住在5楼,有一次其去叫向雷吃饭时看见向雷手上拿着一把手枪在弄弹夹。2016年4月份,其搬到新碶街道新大路413号4单元406室与王某4等人合租,向雷也于同年7月份左右搬到该室居住,其于2016年8月30日晚上23时左右在该室门口放衣服的柜子里看到过一把用塑料袋装着的手枪。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6年9月1日,公安民警对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413号4单元406室进行搜查,从该室查获并扣押手枪一把、空弹夹一个、子弹七发。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9月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明星持有的金立牌手机中提取到被告人刘明星非法持有枪支的照片8张。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明星及证人陈某,4、李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向雷。9.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向雷持有的涉案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向雷持有的涉案疑似枪弹分别为12#机制猎枪弹、“64”式手枪弹,均认定为弹药。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明星的前科情况。11.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明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4的事实。12.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寻衅滋事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向雷等人因琐事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夜色酒吧与该酒吧保安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向雷等人持自制“气钉枪”(冲锋枪式、装火药)与该酒吧保安打斗,致使被害人郭某(系夜色酒吧保安)头部擦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向雷的供述:2014年年底至2015年1月初期间的一天晚上,“王某1群”(经辨认为证人王某5)打电话叫其去夜色酒吧喝酒,其就和“小龙”、“阿暴”一起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车去了。后来“王某1群”与一名女子发生争执,其砸了一个酒瓶,酒吧保安过来将其拉了出去。后来其和其一方的人与保安打了起来,其和其一方的人打不过保安就跑了。其等人跑到新碶街道小隆顺“小龙”的暂住房后,“小龙”从房间里拿出两把“气钉枪”,一把交给其,一把交给“阿暴”,其与“小龙”、“阿暴”三人又开车回夜色酒吧去讨说法。回到夜色酒吧后其与“阿暴”下车与酒吧保安打了起来,保安拿灭火器、钢管等东西打其等人,其拿着“气钉枪”朝天开了一枪后其就跑了,对方追了过来,“小龙”开车过来接其与“阿暴”。当时有人追上来,其先跑掉以后再坐车走了。由于当时场面混乱,其不清楚“阿暴”是否开过枪。后其把枪扔到了春晓的海里。两把自制“气钉枪”都是黑色冲锋枪式的,长约二、三十公分,有两个手柄,可以装一颗子弹,子弹里装的是火药。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2015年1月17日0时25分许,其在夜色酒吧工作时看到星河KTV领班“小琴”带着六七个男子将一名女子从酒吧里拖到了酒吧门口并对该女子拳打脚踢,其遂与另外五六名酒吧工作人员上去拉架,那几个男子一边打这名女子一边骂拉架的人多管闲事。后来,被打的女子离开了,那些打架的人就将矛头指向保安,说保安多管闲事,其中一个较矮的男子还打电话说“把家伙搞过来”。过了一会儿,其与保安队长吴某在酒吧门口聊天时看见刚才打架的人中的一高一矮的两个男子走了过来,这两个男子手里各拿着一把枪,其中高个子男子说“刚才我们打那个女的时候你装逼拉架是不,信不信我一枪干死了”、“再看我开枪搞死你”之类的话,其说“有本事你就开啊”,然后其听到两声枪响,开完枪后这两个男子就跑到路边停着的黑色桑塔纳车里去了,保安就拿着灭火器、木棍工具追了上去,并用工具敲汽车玻璃,坐在副驾驶座的高个子男子下车后对着人群又开了一枪,然后沿着新大路往南跑到庐山路那边上了一辆白色越野车后逃跑了,黑色桑塔纳车也往北逃跑了。后来其感到头上很疼,才意识到自己中枪了,子弹从其头部擦过,头皮开裂十几厘米;另外一个保安汤某2裤子上有火药痕迹,但是没有受伤。两名男子携带的两把枪都是小冲锋枪的样子。3.被害人汤某2的证言:其系夜色酒吧保安。2015年1月17日0时30分许,其看到夜色酒吧内有两个女子在吵架,其中一个在星河KTV上班的女子和六七个男子在一起,这个在星河KTV上班的女子朝对方女子扔了三个啤酒瓶,后来保安就将双方劝到了酒吧外面。在外面的时候,在星河KTV上班的女子抓对方女子的头发,其他的男子就围着这个女的站着,后其与保安队长“吴文兵”将双方拉开。其听到有两个男子在打电话,其中一个矮矮的男子说“抄家伙”之类的,后来保安就回酒吧上班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吴文兵”呼叫保安到酒吧门口,其还没跑到门口就听到两声枪响。之后“吴文兵”让保安带上工具去追,其就冲到了酒吧门口,当时外面有辆黑色的小轿车,三个人坐在车上,一个开车,两个坐在后排。“吴文兵”拿着灭火器朝汽车玻璃喷过去,坐在副驾驶座后排的男子就下来了,手里拿着一把旧旧的长枪,其一方就上去把该男子按倒在地,该男子站起来朝其打了一枪,其感觉右腿一麻,该男子拿着枪转身沿着新大路跑了。其他几个保安站在车边不让车开走,其看到汽车后排的另一个男子手里也拿着一把差不多的枪,其就往后撤了一步。后来车子往新大路方向开走了。两名男子携带的两把枪差不多,都是黑色,看上去有二、三十厘米,像抗战片中的小冲锋枪,需要两只手拿。其右大腿擦伤,裤子上有火药残留物。4.证人吴某的证言:2015年1月17日0时30分许,其在北仑区大碶街道新大路上的夜色酒吧上班时看见酒吧内两名女客人吵了起来,其中一个是在星河KTV上班的“王小琴”。其劝双方不要吵,“王小琴”不理其还用啤酒瓶砸对方女子,其就叫其他保安一起将二人拉到了酒吧门口。后来从酒吧内跟出来五个男的,一个是王小琴的男朋友“小六”,一个是“小六”的弟弟“路路”,还有三个不认识。其中“小六”、“路路”和一个瘦瘦的男子将对方女子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其与其他保安上去劝架,“王小琴”一方就开始骂其。后其让同事郭某报警,郭某刚把电话拿起来,对方一个矮个子男子指着郭某说“要叫人是吧”,矮个子男子也拿出电话说了“叫兄弟过来,把家伙带上”之类的话,后来双方的人都离开了。大约1点钟左右,对方中的矮个子男子和瘦瘦的男子背着手走了过来,走到离其约20米的地方,瘦瘦的男子从身后拿出一把冲锋枪,其就回酒吧叫保安并拿了一个灭火器出来,其刚跑到门口就听到“嘭”的两声枪响,其看到郭某头上流血了。后来对方上了一辆黑色桑塔纳汽车,其一方就把汽车拦住并叫对方下来,其中一个坐在后座上的瘦瘦的男子从车上滚了下来并往人堆里开了一枪后就开始往宁职院北门方向跑,其与两外两个保安在后面追,马上就要追上的时候该男子又回头朝其开了一枪,但是没打到人,其一方就不敢追了,该男子上了另外一辆停在路边的黑色小轿车后开走了。等其回去的时候发现黑色桑塔纳汽车也不见了。对方拿了两把枪,样子有点像冲锋枪,枪身长约30公分,有两只手柄,需要双手握,打出来的是火药。另外一个保安汤某2腿上被打了一枪,但是只打到了裤子,没有受伤。5.证人王某5的证言:其是星河KTV带小姐的。2015年1月16日晚上10点多,其与王某2、王某3、“海天”、“可乐”、“阿某”、“杨某”等人到夜色酒吧喝酒,后来“雷某”(经辨认为被告人向雷)和“小波”等人也过来一起喝酒。12点左右其与一名女子发生争吵并扔了几个酒瓶,王某2、王某3、“阿某”、“杨某”、“雷某”、“小波”也走了过来。后来其与其一方的几个男子在酒吧门口打那名女子,保安就来劝架。后其因手被酒瓶割破而被王某2、王某3、“小敏”、“倩倩”送去了医院,后来王某2、王某3、“小敏”、“倩倩”又将其送到了星河KTV。第二天其才听说夜色酒吧昨晚打架了,有人用枪打了保安。6.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害人郭某的伤势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向雷辨认出证人王某5;证人王某5辨认出被告人向雷。8.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向雷的到案经过。9.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向雷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雷、刘明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向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雷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明星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向雷、刘明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枪支、子弹,系违禁品,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刘明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三、被查获的枪支1支、子弹7发,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艳华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