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6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惠韶东与马利辉、郭亚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韶东,马利辉,郭亚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6185号原告:惠韶东,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颜涛,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利辉,女,汉族,1977年4月28日生,住汝州市。被告:郭亚孟,男,汉族,1993年1月1日生,住汝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韶东诉被告马利辉、郭亚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韶东的委托代理人王颜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韶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车辆保险费、车辆装饰以及找车费用共计64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利辉与郭亚孟合伙从事车辆买卖生意,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经过协商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达成协议,原告以59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陕D×××××的雪铁龙世嘉一辆,当时双方签订转押协议,但实际是买卖关系。原告购买该车辆后对车辆进行内部装饰及安装导航等花费1000元,购买车辆保险2100元,2016年9月7日原告将该车辆停在禹州市尚品1698小区门口时被人盗走。原告于次日向禹州市公安局报案,经禹州市公安局调查该陕D×××××车辆是由该车的登记车主耿羽卓的亲属开走,后于2016年9月13日过户给他人元小强。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建议通过诉讼解决。二被告在没有取得陕D×××××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该车辆卖给原告,其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协议,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权利,并且该车辆被车主开走后,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并非合伙关系,2016年6月14日的协议属实,但不属于车辆买卖协议,系车辆质押权转让协议,根据原告的诉状所述是原告将车辆保管不善,由最原始车主耿羽卓将车辆擅自开走,并于2016年9月13日过户给案外人元小强,原告应向侵权人耿羽卓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抵押协议属于有效协议,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所涉协议无效,原告首先应当将被告方合法占有的车辆返还,才能谈到车款退还问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马利辉(甲方)与惠韶东(乙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约定:一、甲方现将牌照为陕D×××××型号东风雪铁龙DC7165LYGA轿车,车架号LDCC13T30F1197722,发动机号1856401,车辆实际行驶0.7万公里,颜色白色转押给乙方。价格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二、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三、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相关权属,权利证书及相关手续。四、如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甲乙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五、自该车辆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六、甲方承诺此车手续正规,保证此车辆原码原号,手续真实有效,不是盗抢、走私套牌或牵涉其他刑事案件的车辆,今后如发现此车之前有隐瞒的不良性质显露与乙方无关。七、甲乙双方并非车辆真实拥有者,经双方协商,车辆不管转(质)抵押在谁处,都必须妥善保管和保养此车,同时针对国家机动车有关管理协议条例,双方都有义务对该车进行上保险和年检,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一般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年检,双方协商,费用由乙方承担。惠韶东取得上述车辆后,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添置了行车记录仪等车上用品。2016年10月23日,马利辉、郭亚孟为惠韶东出具证明,内容为:2016年6月8日,郭亚孟在陕西咸阳买到一台陕D×××××白色东风雪铁龙,于2016年6月14日由马利辉卖给惠韶东,郭亚孟和马利辉是一起做生意的(此证明有买卖协议为证),陕阳卖方吴永利138××××8600等。2016年11月1日,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8日,惠韶东报案称,9月7日下午,自己停放在禹州市东区商品1698小区门前的陕D×××××白色雪铁龙轿车丢失了。经该所调查:2016年6月14日,惠韶东通过和马利辉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并向马利辉支付了59000元现金,取得了该车的使用权。2016年9月7日,该车被两名男子偷偷开走,2016年9月13日,该车已由原车主耿羽卓迅速过户给陕西省白水县雷牙乡大洼底村四组村民元小强,并于2016年9月13日在陕西省白水县交管所办理了过户手续。鉴于该案涉及经济纠纷,建议对该案先行按照民事案件起诉处理。二被告称郭亚孟只是给马利辉帮忙的,原车主耿羽卓因借款将案涉车辆质押在吴永利处,吴永利与马利辉签订车辆质押协议,将车辆转押给马利辉,转押价格48500元。因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也不认可,对二被告所述无法认定。现原告以被告未取得车辆所有权,无权处分涉案车辆,有明显欺诈行为为由,认为原被告的转押签订(实为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二被告认为双方转让的是车辆质押权,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本院认为,马利辉与惠韶东所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名义是转质押,但双方的交易仅限于此协议而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质押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立,需依附主债权存在,本案并无主债权,所谓的转质押也就无存在之基础。原告称该协议实为买卖,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为“买”、“卖”,故本案的转押协议应当认定为买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二被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车辆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惠韶东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进而要求二被告返还购车款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韶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惠韶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晓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玲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