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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梁文聪与杨梅、梁振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聪,杨梅,梁振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717号原告:梁文聪,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壮族,田阳县巴别乡人民政府干部,住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瑾,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梅,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被告:梁振庭,男,1984年8月6日出生,壮族,田阳县水利局职工,住田阳县。原告梁文聪与被告杨梅、梁振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邹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梅、梁振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5942.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与广西田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以本金55431.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以本金45510.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24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6月1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6)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7)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金总额为345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15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4%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起;第二笔、第三笔借款本金55431.97元、45510.66元分别变更为50000元、4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26日起。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日,被告杨梅以家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同日被告杨梅与原告签订《用款协议书》(一),约定原告向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的150000元贷款由被告杨梅按时归还本息,直至结清为止,同时,被告杨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借条》(二),确认被告杨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3日前偿还。同月5日,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放款15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梅支付借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杨梅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4日,在被告杨梅的请求下,原告以个人名义向恒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恒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家公司实为一体]申请借款。同月5日,恒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经审核,同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放款,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梅支付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杨梅与原告签订《用款协议书》(二),约定原告向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所借的50000元贷款由被告杨梅按时归还本息,直至结清为止。同日,被告杨梅向原告出具2016年2月5日《借条》,确认被告杨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5日前偿还。2016年2月5日,在被告杨梅的请求下,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同月5日,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放款41560元(扣除保险费用44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梅支付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杨梅与原告签订《用款协议书》(三),约定原告向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借的42000元贷款由被告杨梅按时归还本息,直至结清为止,同日,被告杨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三),确认被告杨梅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25日前偿还。2016年6月7日,被告杨梅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杨梅支付借款3000元、24500元、15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杨梅支付借款2500元,共计45000元,同日,被告杨梅向原告出具《借条》(四),确认被告杨梅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13日前偿还。2016年6月15日,被告杨梅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梅支付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杨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五),确认被告杨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18日前偿还。2016年6月29日,被告杨梅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梅支付借款4000元,同日,被告杨梅向原告出具《借条》(六),确认被告杨梅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4日,并承诺到期按时偿还。2016年7月4日,被告杨梅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杨梅支付借款6000元,被告杨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七),确认被告杨梅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并承诺到期按时偿还。2016年8月份,原告向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的贷款陆续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杨梅偿清贷款时,被告杨梅称资金困难无法偿还。为了不让个人信用受损,原告偿清了部分贷款及利息。经统计,被告杨梅尚欠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8月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恒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各种费用合计55431.97元(2016年10月24日由原告代被告杨梅偿清)、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各种费用45510.66元(2016年10月24日由原告代被告杨梅偿清);借款本金45000元(2016年6月13日到期)、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6月18日到期)、借款本金4000元(2016年7月4日到期)、借款本金6000元(2016年7月11日到期),合计355942.6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杨梅却依旧违反约定,分文未偿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梅与被告梁振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梅与被告梁振庭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梅、梁振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婚姻档案查询结果情况表、《用款协议书》(一)、《借条》(一)、《借条》(二)、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单、《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2017年5月30日梁振庭出具的《证明》、恒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需求登记与信用审核服务协议、《用款协议书》(二)、2016年2月5日《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说明(一)、《结清证明》、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用款协议书》(三)、《借条》(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说明(二)、贷款结清证明、《借条》(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五)、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借条》(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借贷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17日结婚。2015年8月3日,被告杨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自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1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使用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8月3日。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8.4%。同日被告杨梅与原告签订《用款协议书》(一),约定原告向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的1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3日;用款人为被告杨梅,贷款由杨梅按时归还本息,直至结清为止。被告杨梅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借条》(二),两份《借条》分别确认被告杨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3日前偿还给原告。2015年8月5日,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放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梅支付借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杨梅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被告杨梅依约向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第一年贷款150000元。同月30日,原告、两被告到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续签贷款协议书,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向原告发放第二年贷款150000元,该款仍由被告杨梅使用。原告与被告杨梅仍延用2015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用款协议书》、《借条》不再重新签订。2016年2月4日,在被告杨梅的请求下,原告以个人名义向恒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恒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家公司实为一体]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月5日,恒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放款给原告。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杨梅支付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杨梅与原告签订《用款协议书》(二),约定原告向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所借的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5日;用款人为被告杨梅,贷款由杨梅按时归还本息,直至结清为止。同日,被告杨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二),确认被告杨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5日前偿还。2016年2月5日,在被告杨梅的请求下,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同月5日,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放款4.156万元(原借款42000元,扣除保险费用440元),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杨梅支付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杨梅与原告签订《用款协议书》(三),约定原告向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借的42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5日;用款人为被告杨梅,贷款由杨梅按时归还本息,直至结清为止。被告杨梅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杨梅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25日前偿还给原告。2016年6月7日,被告杨梅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杨梅支付借款3000元、24500元、15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杨梅支付借款2500元,共计45000元,同日,被告杨梅向原告出具《借条》(四),确认被告杨梅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13日前偿还。2016年6月15日,被告杨梅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梅支付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杨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五),确认被告杨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18日前偿还。2016年6月29日,被告杨梅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梅支付借款4000元,同日,被告杨梅向原告出具《借条》(六),确认被告杨梅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4日,并承诺到期按时偿还。2016年7月4日,被告杨梅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杨梅支付借款6000元,被告杨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七),确认被告杨梅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11日,并承诺到期按时偿还。2016年8月份,原告向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的贷款陆续到期,因被告杨梅没有依约偿清贷款,到2016年10月24日,原告所借恒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50000元借款加上该公司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服务费已达70200元,其中原告偿还55431.97元,其余由被告杨梅偿还;原告所借的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42000元(扣出保险费440元)借款加上该公司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服务费已达58707.6元,其中原告偿还45510.66元,其余由被告杨梅偿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杨梅尚欠其借款本金34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恒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需求登记与信用审核服务协议》、《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与被告杨梅签订的《用款协议书》、被告杨梅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银行历史明细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杨梅偿还借款本金34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杨梅偿付第一笔本金150000元利息问题,因原告与广西田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8.4%,原告与被告杨梅在《用款协议书》上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杨梅按时归还本息,直至结清为止。而被告杨梅于2016年12月偿还第一年贷款后于同月30日又与原告、被告梁振庭到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续签了第二年的贷款150000元,双方仍延用2015年8月3日《用款协议书》不再重新签订,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8.4%计算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第二、第三笔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被告杨梅在《用款协议书》上虽约定有由被告杨梅承担偿还用款本息,但原告、被告杨梅在偿还恒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时,只是偿还借款本金及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服务费,两公司没有收取利息,而原告虽与两公司借款分别是50000元、42000元,但实际第三笔转给被告杨梅的只是40000元,故原告以实际转给被告杨梅的借款本金50000元、40000元为基数,依据被告杨梅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即: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笔借款的利息问题。被告杨梅于2016年6月7日、6月15日、6月29日、7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5000元、50000元、4000元、6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分别在2016年6月13日、6月18日、7月4日、7月11日偿清借款,因被告杨梅没有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分别从2016年6月14日、6月19日、7月5日、7月12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振庭是否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均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没有到庭提出抗辩和提供证据证实出现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梅、梁振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梁文聪借款本金34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8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6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639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文聪负担100元,被告杨梅、梁振庭负担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岑兰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