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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XX福与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福,方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3575号原告:XX福,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方勇,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XX福与被告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勇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600元并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6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2016年5月26日前还清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方勇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XX福借款57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分别为“今借XX福人民币57600.00¥(伍万柒仟陆佰元),借期俩个月(2016.3.26~2016.5.26),借款人方勇、见证人唐庆海,日期为2016.3.26”,被告方勇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未约定利息。同时原告已现金形式当时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方勇向原告XX福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时清偿,但由于被告无故不能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16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XX福借款本金57600元,并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杨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