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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生于1974年7月18日,无业。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闫某甲、范某、邓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骆原、被告人金某及诉讼代理人李进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梓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8时20分许,邓某乙驾驶鄂E×××××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被害人闫某乙(男,殁年45岁),沿枝江市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212公里万善桥路段时与行人碰撞,18时26分许闫某乙下车在现场报警时,被金某驾驶的鄂E×××××轿车撞倒,造成车辆受损、闫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赔偿张某、闫某甲、范某、邓某甲各项损失620000元,由金某赔偿45000元(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淡某、龚某、鄢某、朱某的证言;3.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频录像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金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协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张书辉人民陪审员  郑献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