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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7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雪兵、程玉国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兵,程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927刑初11号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雪兵,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个体,无前科。2016年3月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铁路公安处长沙南站派出所抓获并拘留,2016年4月11日经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察右中旗看守所。被告人程玉国,男,蒙古族,1968年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蒙满自治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蒙满自治县,个体,无前科。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河北省围场县公安局山湾子派出所抓获并移交察右中旗公安局拘留,2016年8月22日经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察右中旗看守所。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雪兵、程玉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于2017年3月31日本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2017年6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雪兵、程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中旬,被告人胡雪兵、程玉国,经杨某1介绍,先后与被害人杨某1、郑某、柴某等10人书面或口头签订了xxxx承包协议,共同承包被害人xxxx118.04亩,部分支付了定金,对被害人均承诺余款于起完萝卜地后一次性支付,但被告人胡雪兵与程玉国在起完萝卜地后,并未支付余款,而是先后逃匿,逃匿时仍欠10户农民胡萝卜款349490元,欠被害人梁某包装袋款21865元,共计人民币37135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胡雪兵、程玉国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雪兵、程玉国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及罪名有异议。被告人胡雪兵辩称:2015年8月份,我和程玉国来察右中旗收胡萝卜,我负责签订合同、加工、发货、记账、付款,程玉国负责雇工人、起萝卜、量地。开始行情还可以,后来市场掉价,我们资金不足,无能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就和农户讲我们赔了,付不了钱,农户就强迫我们起萝卜。程玉国看赔钱了就跑了,农户就开始看管我,我实在是付不了货款才跑的。我主观上没想骗农户,事实上我们也无能为力,因为中间环节赔掉了,我们没有骗钱,希望法院从轻处理。被告人程玉国辩称:我和胡雪兵合伙来察右中旗承包了xxxx,胡雪兵负责签订合同、加工、发货、记账、付款,我负责雇工人、起萝卜、量地。卖萝卜的货款都打到胡雪兵的账户上。胡雪兵媳妇在长沙市场销售,我媳妇在河北宜昌市场销售。我媳妇卖了三车货7万多元,市场上胡萝卜的行情差不多,也就差个一两毛,可是胡雪兵说他媳妇将一车二十八九吨货,才卖12000元。我发现胡雪兵两口子作弊,就没让我媳妇和儿子继续卖货,打电话让我媳妇把本金4万扣下了。胡雪兵连合伙人也欺骗,我就找他结账,跟他说我不干了,要走,当时一冲动我俩就打起来了,现在想起来,我当时不应该走,而是报警。对指控的罪名有意见,认为自己冤枉,对于犯罪事实,我没拿一分钱货款,至于合同,我只签了三份协议,其余都是胡雪兵签的。我就是给胡雪兵打工的,欠农户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到现在我连账本都没见着。希望法院从轻判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中旬至10月中旬,被告人胡雪兵、程玉国仅带现金10多万元来到察右中旗,先后到巴音乡、乌素图镇,经杨某1等人介绍,与被害人杨某1、郑某、柴某等10人书面或口头签订了xxxx承包协议,共承包被害人xxxx134亩,支付了定金和部分货款,对被害人均承诺欠款于起完胡萝卜后一次性支付,但被告人胡雪兵与程玉国在起完萝卜后,并未支付欠款,而是先后逃匿,逃匿时仍欠10户农民胡萝卜款349490元,欠被害人梁某包装袋款21865元,共计人民币371355元,数额巨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且予以确认。1.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了各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胡雪兵、程玉国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及对胡雪兵、程玉国抓获的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雪兵、程玉国的自然人身份证明。xxxx承包协议。证实了二被告人与各被害人签订的xxxx承包合同。欠条、被告人胡雪兵的账本。证实了二被告人欠各被害人款情况及被告人胡雪兵的账目情况。被告人胡雪兵银行账户流水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程玉国妻子王某向被告人胡雪兵转账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王某证实了自己代销售胡萝卜的经过以及给被告人胡雪兵汇款的情况。3.被害人杨某1、郑某、柴某、许某、师某、赵某、樊某、杨某2、肖某、路某、梁某的陈述。各被害人分别陈述了自己被胡雪兵、程玉国合同诈骗的过程。4.被告人胡雪兵、程玉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雪兵、程玉国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雪兵、程玉国合伙收购胡萝卜过程中,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定金和履行部分货款的方法,骗取杨某1等10户134亩地的胡萝卜货物,未付完款而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共同犯罪情形。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举证据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没有退赃。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也无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严惩。结合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雪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三月六日起,至二○二一年三月五日止。)被告人程玉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一年七月十九日止。)二、对被告人胡雪兵、程玉国违法所得371355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述追缴款及并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刘忠审判员刘朝颖人民陪审员郭星星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格日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