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学军与曾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学军,曾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433号原告:申学军,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曾师亮,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申学军与被告曾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曾师亮立即偿还原告申学军借款本金人民币936000元,并从2011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申学军支付至以上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师亮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师亮因向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需要,分别于2008年3月22日、2008年4月7日向原告申学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曾师亮在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向原告申学军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曾师亮未按约偿还原告申学军借款本息,经申学军多次催讨,被告曾师亮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申学军偿还借款本息2700000元。后因被告曾师亮资金紧张未向原告申学军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28日,被告曾师亮向原告申学军出具承诺,并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学军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曾师亮所欠原告申学军的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曾师亮未到庭应诉,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申学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曾师亮未出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申学军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师亮因向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需要,分别于2008年3月22日、4月7日,向原告申学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700000元,共计18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二年。原告申学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800000元付至曾师亮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曾师亮未按约偿还原告申学军借款本息,经原告申学军多次催讨,被告曾师亮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申学军偿还借款本息2700000元。2013年9月28日,经双方对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曾师亮向原告申学军出具“曾师亮所欠申学军的钱,现暂按月息叁分伍结算,只要曾师亮在中顺有利润,一定按月息肆分补齐。另在2013年10月份优先还50%的款,剩余50%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春节前还清”的承诺,并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学军重新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申学军人民币柒佰壹拾万元整(7100000元),按月息3.5%计息,还款按承诺书”的借条。但被告曾师亮并未按承诺偿还借款。2016年1月25日,被告曾师亮在借条上明确该欠款未还,继续有效,利息不变,直至还清为止。后经原告申学军多次向被告曾师亮催收,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申学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师亮向原告申学军借款,原告申学军按约向被告曾师亮支付了借款,现被告曾师亮未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申学军的合法权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至2011年1月22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曾师亮应向原告申学军支付利息为1819500元(700000元×3%×34月+1100000元×3%×33月+1100000元×3%÷30天×15天=1819500元),因被告曾师亮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700000元,故截止该日,被告曾师亮尚欠原告申学军借款本金为919500元(1800000元+1819500元-2700000元=919500元)。从2011年1月23日起,被告曾师亮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申学军支付至以上尚欠借款本金919500元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申学军借款本金人民币919500元,并从2011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申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720元,由被告曾师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吴 葵人民陪审员 张泽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