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9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姬某1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9476号原告:姬某某,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林,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锡祥,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桢栋,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锡祥,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桢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姬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至姬某218周岁时止,被告配合原告每月一次探视,每次一天,寒暑假可集中探视,寒假10天,暑假20天;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具体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莲安西路房屋)归原告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原告承担,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674,000元,计算方式为:原告首付120万元加婚后归还贷款本金24万余元计144万余元,乘以房屋增值系数2.33,再计算20%给被告;婚后所购牌号为闽D6XX**的北京现代SUV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5万元;被告借给其朋友刘某的10万元债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该债权的50%即5万元;其余被告处的存款要求依法分割:包括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转入其手机余额宝的80余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转给其母亲和朋友的9.1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的20万元工商银行本票支出;4、本案案件受理费各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祖籍山东,在上海就读研究生后留在上海工作,为解决原告在上海的居住,原告于2006年向父母及姐姐借钱在浦东新区锦安东路购置一套小房。2009年5月,原、被告相识相恋并很快进入谈婚论嫁阶段,被告以原告所住房屋太小为由要求更换,原告背着家人卖掉上述房屋,贷款75万元购置了莲安西路房屋(房屋总价195万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取得该房地产权证。同年12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4月3日,生育一女姬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兴趣爱好又不同,故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要求原告将所有收入都交由其保管,对原告的开支要求特别苛刻,经常让原告处境尴尬。不仅如此,被告还不允许原告回山东探望父母,对原告回乡参加外祖父母的丧事表现异常冷漠,且横加干涉,让原告实难容忍。婚后,被告及其父母一再施压,要求在莲安西路房屋产证上增加被告的名字,为安抚被告及被告腹中胎儿,原告被迫于2014年2月在房产证增加了被告的名字,但之后不久,被告就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虽经原告数次上门劝说,被告始终不肯搬回居住。另,被告还迫使原告将户口从被告父母承租的待拆迁公房内迁出,以防原告分割拆迁补偿,并将原告银行卡内的100多万元尽数提光(因为2015年7月11日之前原告所有的银行卡绑定的均为被告手机号,即使原告变更了取款密码,被告仍可进行网银转账),被告以上的所作所为可谓机关算尽。2016年2月,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出于夫妻一场并为孩子健康成长的考虑,当时没有同意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无意修复家庭,一心只想离婚并多分财产,并坚持各种无理要求。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不同意补付被告两年的孩子抚养费,因为被告自与原告2015年5月1日分居至2016年底,消费了30余万元,该数额中已包括了原告应付的抚养费。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折价款4万元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述的购车时被告母亲资助2万元以及让被告母亲找月子中心之事,另外原、被告欧洲旅游并非2012年,而是2011年举办婚礼之后,故不存在20万元本票用于支付欧洲旅游保证金。对于被告另外主张原告应支付其34.5万元的问题,被告系根据原告的支出来计算收入,而银行卡、微信、支付宝三者的支出是交叉重叠的,里面存在大量重复记录,而且2015年6月底之前的银行卡取现、转账均由被告操作,分居后,原告每月还贷2,800元左右、因离婚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诉讼费26,200元、看牙支付37,000元、购买手机支付8,000元、维修房屋支付21,000元、18次赴外地旅游和支教支出65,000元、因肠胃不适做肠镜和海外代购保健品5,000元等等,故没有余钱予以分割。被告沈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要求抚养费从原、被告分居之时即2015年5月1日起开始支付,原告可以每月探视孩子一次,探视时间为一天,但不同意寒、暑假集中探视。车辆同意原告意见,莲安西路房屋也同意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现价值的一半,即455万元扣除贷款余额后的一半,贷款余额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准,原告另支付被告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的折价款4万元。关于加名,并非被告施压,而是原告在认为双方关系稳定后主动提出的,且455万元的价格系在2016年9月27日确认,距今房屋又有增值,被告要求一半完全合理。不认可原告诉称的被告转走其银行卡内150万元,原告每年正常收入10至20万元,即使不吃不喝也存不到150万元。原告所述的借给被告朋友刘某10万元属实,但刘某已将该款于2015年12月归还给被告,原告知情,该款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已用于被告和孩子的生活开销。原告所述的转入被告余额宝的80余万元不同意分割,因为支付宝和余额宝实际是一个账户,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份支付宝账户收支证明函显示,账户收入、支出为等额,账户余额为零;而原告主张的被告转给被告母亲及朋友的9.1万元,其中2万元系归还购车时被告母亲资助的钱款,3万元系被告生育孩子前转给母亲让母亲去落实月子中心的钱,两笔转款均发生在与原告分居之前;另4.1万元系被告朋友赵某某开淘宝店,希望被告与其合作,目前该店已被封掉,双方对该笔钱如何处理尚未谈妥;20万元本票支出可能是原、被告去欧洲旅游支付的保证金,且距今已有5年,故不同意分割。反之,原告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一年半时间内其五张银行卡取现235,699.80元,转出和消费计89,526.26元,微信支出103,152.78元,支付宝支出192,169.44元,支付宝现存余额170,275.44元,合计790,823.72元,要求法庭在扣除原告合理花销10万元后,剩余69万元由原告支付被告其中的一半计34.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日生育一女名姬某2。婚后因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莲安西路房屋系原告于2009年11月出资购买的二手房,房屋总价195万元,贷款75万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取得莲安西路房屋房地产权证,2014年2月产权登记变更为原、被告二人共同共有。原、被告婚后共计偿还贷款本金24万余元、利息20万余元,截止至2017年6月24日,该房剩余贷款本金506,685.28元未还。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莲安西路房屋现价455万元,另上述房屋内的装修及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4万元。牌号为闽D6XX**的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5万元。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被告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收支证明函显示,其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账户收入、支出为等额,其中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和19日转给其母亲5万元,2015年7月7日和9月30日转给其朋友赵某某4.1万元。另,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借给被告朋友刘某10万元,刘某于同年12月归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地处理各种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对孩子抚养权、抚养费的支付、车辆的分割、莲安西路房屋的归属以及房屋内装修及家具家电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自可照准。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莲安西路房屋折价款。莲安西路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婚后被告参与还贷并增加被告为产权共有人,故莲安西路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综合原、被告一致确认的现房价、目前的贷款余额、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70万元。2、案外人刘某归还给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10万元,被告理应给付原告一半即5万元,但考虑到原、被告分居后孩子由被告一人抚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故该款可以抵扣原告应支付的孩子抚养费。3、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转入被告余额宝的80余万元。需指出的是,原告主张的是转入金额,并非现有余额,而且该时间段大部分处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于被告的消费原告应是知晓的,因此对于该款原告主张分割的依据不足;原告另主张被告转给被告母亲和朋友的9.1万元,其中转给被告母亲的5万元原告虽不认同被告所述的用途,但该款金额不算大,作为子女孝顺父母的钱款也不为过,故该款亦不作分割;而被告转给其朋友赵某某的4.1万元,若如被告所述与朋友合伙开店,该款现尚未有定论,且投资时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故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其中的一半即20,500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的20万元银行本票支出,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分居时间为2015年5月,被告起诉离婚时间为2016年1月,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7月时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有转移财产的嫌疑,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处理。4、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的34.5万元,被告只是笼统地计算原告银行卡、微信、支付宝支出,并未考虑到三者之间的重复记录,根据原告五张银行卡的收入并扣除其合理支出后并无多少,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银行卡内150万元悉数提走同样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姬某2随被告沈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姬某某自2017年8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姬某218周岁时止;原告姬某某自2017年8月起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周日9时至被告沈某某住处接走姬某2,行使探视权,于当日18时前将姬某2送回被告沈某某住处,被告沈某某有配合的义务;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姬某某所有,该房剩余贷款由原告姬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姬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和房屋贷款变更登记;四、牌号为闽D6XX**的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沈某某所有;五、原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某某财产折价款1,66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0元,减半收取计13,100元(已由原告姬某某预缴),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颢颖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