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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明冀、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〇五地质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明冀,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〇五地质队,朱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5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冀,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君,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〇五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奎光路250号。法定代表人:徐向宁,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科,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再审申请人李明冀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〇五地质队(以下简称四〇五地质队)、朱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明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41万元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李明冀出借200万元给四〇五地质队。其中41万元是转账,159万元是现金,但二审判决仅对银行转账的41万元予以确认,对于159万元现金不予认定,李明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现金借款159万元发生的事实。1.李明冀提供了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借记卡的历史明细,从借记卡上可以看出李明冀银行交易频繁,数额巨大,具有出借能力。2.双方现金交易符合交易习惯。李明冀提交的(2015)成民终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朱科代表四〇五地质队有大额现金借款的习惯。3.现金借款符合当地实际状况。四〇五地质队的工程位于西藏的改则和芒康,远离城镇,金额机构少,取款不便,当地都以现金交易为习惯。李明冀多次应朱科要求,将现金交付给朱科。4.李明冀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中应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足以证明现金借款事实已经发生。(二)二审法院认定李明冀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3月底开始,款项还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1月起算。诉讼中,李明冀为了证明自己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向法院提交了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2016年3月与乔书记的通话录音,该录音还原了2014年以来李明冀及其委托人向四〇五地质队多次主张权利,多次要求其还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从通话记录可以看出,虽然乔正富一再否认借款是李明冀与四〇五地质队之间的借款,但对李明冀向四〇五地质队主张权利、四〇五地质队工作人员借条复印件的事实予以认可。李明冀与四〇五地质队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因此,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即从2015年1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李明冀20**年5月3日起诉完全在规定的诉讼时效内。综上,李明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借款金额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李明冀主张借款金额为200万元,除通过银行转账交付41万元以外,通过现金方式多次向朱科交付159万元。而朱科否认除转账41万元之外的借款,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现金交易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明冀应就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事实的发生与否提供证据证明。对于159万元现金的交付,李明冀对于交付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次数等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明冀在二审中提供的个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与其向四〇五地质队、朱科交付159万元借款没有直接联系,不能证明其已向四〇五地质队或朱科交付159万元的事实。而李明冀认为现金交易系双方交易习惯的主张与其于2012年8月25日向朱科转款41万元的行为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金额为41万元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李明冀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从2013年3月底开始每月归还30万元直到还清为止”。根据该约定,四〇五地质队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于2013年10月底,而李明冀于2016年5月3日起诉。李明冀在一审中提供了两份形成于2016年3月的谈话录音,拟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谈话录音中李明冀多次提及2014年1月、2015年1月等时间,但谈话内容无法证实上述时间李明冀找四〇五地质队主张过本案借款的权利,亦不能得出四〇五地质队对李明冀向其主张权利、及其工作人员借条复印件的事实予以认可的结论。李明冀提供的谈话录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之规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李明冀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综上,李明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明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华审判员 刘冰柔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秀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