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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5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蒋明松与郑周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松,郑周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5民初398号原告:蒋明松,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才,系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周鹏,男,汉族,1975年4月2日出生,陕西省宁陕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金,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公司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芳,系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明松诉被告郑周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4932.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15时10分,原告蒋明松驾驶陕GZ49**号二轮摩托车,由岚皋县滔河镇往石门镇方向行驶,行至四石公路16KM处,在超越同向前方左转弯郑周鹏驾驶的陕A8UC**号小轿车时发生擦挂,造成蒋明松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岚公交认字(2017)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蒋明松、被告郑周鹏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明松被郑周鹏送往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原告蒋明松右足第5拓骨头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足第5拓趾关节脱位;右足跟皮肤擦伤。2017年5月8日,原告到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确认“因车祸致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第5拓骨头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足第5跖骨关节脱位,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周鹏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如果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合理部分,被告认可,被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067.5元。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和营养期限两个要素来认定,本案当中,虽然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跖骨骨折的规定评定了营养期为60天,但是《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营养期”只是针对根据一般情况下跖骨骨折的加强营养给出的参考期限,具体个案中伤者是否加强营养还需要主治医师根据伤情、治疗措施和伤者恢复情况,综合出具是否还需要加强营养的书面遗嘱。并非只要出现骨折就必然需要加强营养,本案主治医院认为原告从住院开始就可以按照“普食”进食,出院时也未要求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营养费损失;原告并不是城镇在岗职工,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应按每天80元来认定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只愿承担原告就医的费用,原告因鉴定、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公司赔付的范围,被告不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本起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周鹏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证据三、岚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和伤情,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在岚皋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共住院18天,住院的过程以及住院的时间;证据五、岚皋县医院出具的医疗、检查收费凭证,证明原告蒋明松实际垫付的医疗、检查费用;证据六、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起诉状主张误工,营养和护理费的是由专门鉴定机构确定的,是有依据的;证据七、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八、岚皋县富康运输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九、岚皋县医院出具的C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术后复查被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如交通费、检查费;证据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郑周鹏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投保的事实。被告郑周鹏提供的证据如下:岚皋县医院出具的面额共计67.5元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和证据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郑周鹏提供证据,原告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5时10分,原告蒋明松驾驶陕GZ49**号二轮摩托车,由岚皋县滔河镇往石门镇方向行驶,行至四石公路16KM处,在超越同向前方左转弯郑周鹏驾驶的陕A8UC**号小轿车时发生擦挂,造成蒋明松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4日,经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蒋明松、被告郑周鹏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蒋明松被郑周鹏送经诊断为:1、右足第5跖骨头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5拓趾关节脱位;3、右足跟皮肤擦伤。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蒋明松于2017年2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住院费共计7287.65元,2017年5月8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第5拓骨头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足第5跖骨关节脱位,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郑周鹏为原告支付了2067.5元住院费。同时被告郑周鹏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8UC**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蒋明松驾驶的车牌号为陕GZ49**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8UC**小轿车发生碰撞,经岚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蒋明松与被告郑周鹏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郑周鹏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机动车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郑周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28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704.4元(155.87元×120天),原告系右足跖骨骨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以务农为业,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以及原告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陕西省统计局于2017年5月27日公布的2016年陕西省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平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每年为48185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841.64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足跖骨骨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营养期应为60日,尽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合理,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12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72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主张548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2137.25元。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有被告郑周鹏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扣减被告郑周鹏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960.15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389.6元。鉴定费72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由被告郑周鹏承担。因被告郑周鹏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67.5元,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郑周鹏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明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349.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被告郑周鹏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067.5元三、被告郑周鹏赔偿原告鉴定费7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郑周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龚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