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邱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712号原告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12号B座201室。法定代表人叶兆丰,公司总经理。被告邱林,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天齐金属公司)诉被告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齐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齐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613204.8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告系生产和经营农业机械的企业。被告从2010年起作为原告都江堰地区的产品经销商,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相关农机产品进行销售。由于双方结算系滚动付款,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欠付的货款。截止2016年9月2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3613204.88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邱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和经营农业机械产品的企业。被告从2011年起开始向原告采购农机机械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盖章、被告签名确认的《天齐金属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了对账期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7日),采购的货品名称(微耕机及其油箱、旱地刀、收割机、喷雾器、深耕刀等,不包含拖拉机)、规格型号、出库数量、开票金额、应收款额、已付款、欠款等。根据该对账单,前述对账期间内原告的应收款总额为2429589元,被告已付款数额为1212975元,被告欠付的货款数额为1216614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出具的包括出库日期、单据号、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应收金额、已收款、欠款数额等内容的对账表上客户确认处签名、捺印。该对账表载明:2012年11月28日以前已产生的欠款金额为1238214元(原告称,该款含前述原被告经对账确认的欠款1216614元),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8日,被告因新采购微耕机、四片四组左右旱地刀、收割机应支付的货款为24507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日已付款322070元。两项品迭后,该对账表载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欠款1161214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还在原告出具的《2013.1-2014.5.21都江堰惠通发货及应收款明细》上客户确认处签名、捺印。该明细载明:2014年1月22日、同年5月21日被告共计订购54台拖拉机,单价53016.18元,原告应收货款总额2862873.72元,被告已付款1480161.80元,截止2014年5月21日尚欠款1382711.92元。2015年4月3日,被告邱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约翰迪尔484拖拉机壹拾捌台,合计936096.48元,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被告邱林在该借条“借到人”处签名。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将《借条》中载明的18台拖拉机返还给原告,应视为被告购买了相应拖拉机,主张被告应按该借条载明的金额936096.48元支付这些拖拉机的货款。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现金付款12400元,同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现金付款100元,两项付款共计1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举证的《欠款说明》、《天齐金属对账单》、被告2014年5月21日签字的对账表、《2013.1-2014.5.21都江堰惠通发货及应收款明细》、《借条》、收据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从2011年1月起向被告供应微耕机、旱地刀、拖拉机等农业机械产品。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161214元,所供产品涉及微耕机、旱地刀、收割机等,但不包含拖拉机。当天,原被告另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欠付原告拖拉机货款1382711.92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约翰迪尔484拖拉机18台(货款总额936096.48元),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被告并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前述拖拉机,且至今仍未将前述拖拉机18台归还给原告。该借条约定了出借的18台拖拉机的数量、价款,被告至今未予未归还,且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归还无期,原告主张按被告购买进行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将《借条》载明的18台拖拉机的价款936096.48元支付给原告。综上,原被告对账确认的欠款及借条载明的应付的拖拉机货款共计3480022.40元,扣除2015年3月被告现金支付给原告的125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467522.4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67522.40元及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天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3元,由被告邱林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 洁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舒清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