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6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金花、王丽娟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丽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花,王丽娟,王磊磊,盛阿妹,张丽莉,金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6493号原告:张金花,女,1955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王丽娟,女,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王磊磊,男,1980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盛阿妹,女,192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莉,女,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金雷军,男,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花、王丽娟、王磊磊、盛阿妹诉被告金雷军(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7日,王火根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载乘客王振威)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EXX**的小轿车在本区朱泾镇健康南路、金南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此次事故的成因与事故时王火根、第一被告驾车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5,730.90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第一、二被告当庭辩称,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审理。第三被告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王火根骑电动车违规载人(王振威超过12周岁),有过错,故第一被告不应承担全责。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自愿补偿原告50,000元,且已支付。另查明,王火根出生于1951年12月8日,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张金花、王丽娟、王磊磊、盛阿妹分别系王火根的配偶、女儿、儿子、母亲。王火根的父亲王德方已于1999年4月死亡。盛阿妹共生育王火根、王全根两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事故责任的划分。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有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义务,否则由其承担责任。本案中,王火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的乘客超过12周岁),但核心问题即王火根、第一被告驾车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公安机关无法查清,本院根据王火根的过错酌情减轻第一被告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前文已述的理由,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0%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予以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54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2、死亡赔偿金,原告与第三被告一致确认按照41,606元/年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照准,王火根死亡时年龄为65周岁,据此确定为624,09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4、丧葬费,原告诉请的金额为39,024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6、家属误工费,原告诉请的金额为3,450元,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盛阿妹),本院认为,王火根虽已65岁,仍应对其母亲盛阿妹承担赡养义务。据此,按照原告与第三被告的一致意见,28464元/年的标准,扣除9,600元/年(盛阿妹领取的退休金),计算5年,由王火根、王全根两人承担,确定为47,16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7项合计764,524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内承担超出部分的90%为589,072元。8、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9、车辆修理费780元,第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照准,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00,4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00,4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3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