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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4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柯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民初209号原告:柯某,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户籍住址:惠来县,被告:王某1,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户籍住址:惠来县,原告柯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自由恋爱,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到惠来县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J445224107-2013-000880)。××××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王某2。婚后,原、被告居住在深圳市水尾二区的出租房,租金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没有支付房租也未给原告生活费。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多次苦心相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多次在原告的钱包偷钱,并借别人信用卡套现人民币3000元,被告无力还款,最后由原告帮其还款。原告拿人民币5000元借被告的朋友买房期间,被告的朋友还原告2000元后,剩余的款项因被告跟朋友借款而抵消。被告因赌债骗借其朋友的弟弟人民币2000元,事后也是原告代被告归还。2013年9月,原告出资人民币7000元给被告与朋友合作承包快递点期间,被告多次亏空公款,后退股结算时,7000元也被被告填补亏空款项。同年年底,原告介绍被告到朋友的棋牌室上班,因上班期间与客人赌博并挪用款项人民币3000元,无力填补,口头承诺由原告帮其还款后就与原告离婚,但经被告的父母劝说,双方没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多张信用卡套现作赌资。被原告发现后痛斥并扣下所有信用卡,也是原告帮其还款,但被告不思悔改,瞒着原告补办信用卡,再次套现,并逾期不还,致银行多次致电给原告催收,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生活。原告在女儿出生坐月子期间,被告多次与朋友出去喝酒到深夜甚至夜不归家,引起原、被告多次争吵。2016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女儿出生12天后,被告跟原告的母亲借款人民币1000元到深圳市,至今也没回家见妻女。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柯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户籍登记情况。2、《王某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户籍登记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的事实。4、《王某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某2出生日期。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曾协议过离婚。6、《保证书、声明书、信息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所负的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自由恋爱,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到惠来县人民政府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J445224107-2013-000880)。××××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王某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矛盾,特别是被告利用信用卡套现没有按期付还,相关人员在催收过程中,影响了原告的工作、生活,更引起原告的不满,致夫妻矛盾加剧。2016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子女归谁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子女探望权等方面进行约定,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7年4月5日,原告以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本院按其诉讼请求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以及被告利用信用卡套现没有按期付还,相关部门人员在催收时,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等因素,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只要被告能正视错误,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夫妻双方能相互理解包容,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柯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锡辉审 判 员  吴桂强人民陪审员  许汉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林琳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