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志平与肖永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平,肖永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263号原告:刘志平,男,1972年10月2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桃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轩,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永鹏,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六都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志平与被告肖永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轩、被告肖永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8019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400元,法医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78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六都寨永昌自来水公司的员工在肖柏鹏新修建的屋前切除其私接的自来水管时,双方发生口角。在六都寨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好离开后,原告与肖柏鹏再次发生口角,原告说要与肖柏鹏“单挑”,被正好到现场的肖柏鹏的哥哥肖永鹏听见了,肖永鹏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将刘志平左眼睛眉毛处打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于隆回县人民医院,医疗等损失壹万多元,被告至今没有承担。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肖永鹏辩称: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刘志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上午六都寨永昌自来水公司的员工在切除肖柏鹏私自接在该公司管道上的水管时,双方发生口角。六都寨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好离开后,原告刘志平与肖柏鹏再次发生口角,并且说要和肖柏鹏“单挑”,被正好到现场的肖柏鹏的哥哥肖永鹏听见了,肖永鹏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将刘志平的左眼睛眉毛处打伤。廖士超则过去帮忙,与肖永鹏互相殴打。原告刘志平为治伤于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4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刘志平的伤情于2016年11月15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志平左眉弓外侧软组织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肖永鹏因此次打架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400元。另查明,原告刘志平系六都寨永昌自来水公司股东并参与该公司的工作。原告刘志平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为8019元;2、误工费为408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在参照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范围内,本院对误工费核定为4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4、法医鉴定费为50元(原告仅提供50元法医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为12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20元);合计13469元。原告刘志平的以下请求项目,本院不予核定为损失:护理费2400元,因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原告刘志平与被告肖永鹏的弟弟肖柏鹏发生口角时,被告肖永鹏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将原告刘志平的左眼睛眉毛处打伤实属不该,因此被告肖永鹏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志平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合理冷静的方式,克制自己的言行,最终导致被致伤,因此原告刘志平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肖永鹏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肖永鹏对本次纠纷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志平对本次纠纷承担20%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永鹏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志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75.2元(13469元×80%);其他损失由原告刘志平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刘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永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 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亚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