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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伏新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新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新龙,男,1974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1998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6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5月13日,因盗窃被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2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新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伏新龙在汨罗市劳动北路某超市前,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将肖某某放在外套口袋里的一台玫瑰金VIVOX6PLUS手机扒走,后被告人伏新龙通过杨某将赃物退给公安机关,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伏新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伏新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新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新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伏新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伏新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新龙到案前,主动退还了赃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新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