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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玉清与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清,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清,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青山泉村。法定代表人:曹召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朱玉清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钢铁)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玉清,被上诉人博丰钢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清上诉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法院不应采纳。所谓的处理通报是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找的借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博丰钢铁辩称: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玉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赔付1个月工资14116.645元;2、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127049.805元;3、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2009年3月-2016年7月)402268元;4、支付(2008年2月-200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26000元;5、支付应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未订立2倍工资671085.55元;6、支付赔偿失业保险金21个月33600元。合计:1274120元。一审认定事实:2007年5月,朱玉清进入博丰钢铁工作,从事电工维修工作。博丰钢铁未为朱玉清办理社会保险。2007年5月,朱玉清(乙方)与博丰钢铁(甲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实行三班八小时运转。另双方对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事项均作了约定。2016年7月6日,博丰钢铁安排朱玉清及王广恩、种海三人加班,三人均表示家中有事不能加班。2016年7月13日,博丰钢铁下达处理通报,具体内容为:2016年7月6日,公司炼铁厂高炉因故休风检修。因需要抢时间争速度故安排人员加班,但电仪工段朱玉清、王广恩、种海三名员工不接受工段工作安排和指挥,导致影响了检修进度,在员工中造成极坏影响。炼铁分厂根据以上三名员工的表现,认为其无组织无纪律,且态度极其恶劣,将以上三名员工退回企管部,由企管部另行安排。企管部收到炼铁厂的要求后,向公司汇报。公司办公会经研究决定:1、朱玉清同志身为工段副段长,不能尽到责任,自降身份与普通员工混为一谈,自即日起撤销其副工段长职务;2、朱玉清、王广恩、种海三位同志不服从上级领导工作安排,即日起给予离岗回家待岗的处理;3、以上处理决定即日生效,请各相关单位按此处理通报内容执行。2016年7月,朱玉清等人回家待岗,期间,博丰钢铁未向三人发放待岗工资,亦未安排朱玉清三人其他工作岗位。2016年8月29日,朱玉清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赔付6127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3、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402268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倍工资16000元;5、支付应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倍工资671085.55元。2016年9月5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确字[2016]第192号《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确认不再受理该劳动争议。双方当庭协商认可,朱玉清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另查明,朱玉清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博丰钢铁与朱玉清之间是否系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博丰钢铁与朱玉清订立的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5月至2017年4月30日,2016年7月13日博丰钢铁下达处理通报,要求朱玉清等三人回家待岗,但未发放工资,亦未通知朱玉清调岗。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博丰钢铁要求朱玉清回家待岗、未向朱玉清发放待岗工资的行为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即使劳动者并未实际为单位提供劳动,但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该期间社会保险。故朱玉清主张博丰钢铁违法解除合同,要求博丰钢铁支付赔偿金、代通知金、失业金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庭审中博丰公司提供了2007年5月与朱玉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朱玉清要求博丰钢铁博丰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合同二倍工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三、关于未足额发放工资,朱玉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博丰钢铁未足额发放工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加班费、中夜班津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工种、工作性质、劳动强度及企业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朱玉清之所以采取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这种方式,实际上符合职工与公司生产生活的习惯,更有利于双方的生活、生产经营,博丰钢铁应给予朱玉清一定的补偿。参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出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综合评定,每年补偿1.2万元,补偿2年,共计2.4万元。朱玉清要求支付中夜班津贴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失业金,朱玉清在仲裁过程中未对失业金损失提出申请,且系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仲裁前置原则,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徐州博丰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朱玉清24000元;二、驳回朱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朱玉清主张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的观点,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双方履行该合同近10年,故,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07年5月至2017年4月31日止。2016年7月13日因上诉人不服从被上诉人工作安排和管理,被上诉人下达处理通报,要求朱玉清等三人回家待岗。本院认为,该处理通报并不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是因上诉人不服从企业工作安排和管理,被上诉人行使企业管理权的方式之一,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的赔偿金、代通知金、失业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该期间社会保险,判令被上诉人补偿朱玉清24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朱玉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宗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