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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冰与辽宁省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647号原告辽宁省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四路7-5号楼1102室。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婷婷,该公司会计。被告周冰,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辽宁省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树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伟、刘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省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及金额:2016年9月5日借款60000元;2016年9月8日借款40000元。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一个月。四、利息:年利息24%。五、借款的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六、是否返还:未返还本金及利息七、担保情况:无八、送达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在《人民日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未出庭应诉及答辩。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24%承担利息,利息给付至实际给付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冰返还原告辽宁省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冰返还原告辽宁省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毓人民陪审员  贾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燕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