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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30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巴楚县万帮农机有限公司与庞振元、庞敬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楚县万帮农机有限公司,庞振元,庞敬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02民初416号原告:巴楚县万帮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法定代表人:郭九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利,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振元,男,1992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三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庞敬齐,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五十三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巴楚县万帮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帮公司)与被告庞振元、庞敬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利、被告庞振元、庞敬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锋、于梦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拖拉机欠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68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庞振元在原告万帮公司购买雷沃牌1354型拖拉机一台,拖拉机出厂编号为TS8EC00245,价格为270000元,购买圆盘耙一台,价格39000元,合计价款309000元。因被告庞振元资金紧缺,其与原告万帮公司协商,由被告庞敬齐做担保人,就其购买拖拉机的价款首付给原告万帮公司70000元,剩余200000元,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7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80000元。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庞振元累计支付货款189000元(其中包括圆盘耙欠款),余欠的拖拉机款120000元,经原告万帮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庞振元辩称,原告万帮公司所述圆盘耙的价款实为33000元,雷沃牌拖拉机的实际成交价(含税)为260000元,合计293000元,被告庞振元已支付292000元,现只欠原告万帮公司拖拉机款1000元。被告庞敬齐辩称,与被告庞振元辩称一致。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万帮公司提交的2014年53团农机购置补贴发放名册,被告庞振元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万帮公司提交的1.欠条,被告庞振元、庞敬齐虽质证认为双方最终确定圆盘耙和雷沃牌拖拉机的成交总价为292000元,仅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本院认为,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农业机械购销合同书,被告庞振元质证时先对其签名予以否认,经原告万帮公司将欠条中的签名与其核对,其又予以承认,但两被告均质证认为该合同中购置金额处没有被告庞振元的捺印,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该农业机械购销合同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振元提交的1.发票两份,原告万帮公司认可其中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农机的购买价格应以欠条为准;对阿克苏保丰农机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发票虽非原告万帮公司出具,但其提交的欠条中确实载明被告庞振元购买的圆盘耙系保丰牌,故其向被告庞振元提供出厂单位开具的发票符合常理,但因出厂价、发票票面价等不能直接证实双方在买卖过程中的实际成交价,故本院仅对两份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据两份,因无法核实其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且原告万帮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3.欠条复印件,因原告万帮公司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庞敬齐保证期限已过,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庞振元在原告万帮公司购买雷沃牌1354型拖拉机一台,价款270000元,购买保丰牌液压翻转犁(圆盘耙)一台,价款39000元,被告庞振元于当日支付拖拉机货款70000元,欠付货款239000元,其给原告万帮公司出具欠条两份,并在雷沃牌拖拉机的欠条中承诺“2014年5月20日还款7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80000元”,且被告庞敬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6月1日,被告庞振元又在原告万帮公司购买犇田牌404拖拉机一台,价款37100元,首付10000元,扣除国家农机购置补贴14100元后,其尚欠13000元。原告万帮公司向被告庞振元交付了雷沃牌1354型拖拉机一台、保丰牌液压翻转犁(圆盘耙)一台、犇田牌404拖拉机一台。2014年12月,原告万帮公司以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冲减原告庞振元所购雷沃牌1354型拖拉机货款45000元;被告庞振元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50000元,2015年6月1日还款5000元,2016年2月6日还款20000元,2016年2月16日还款5000元、2016年7月还款2000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5000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26100元(包含国家农机补贴款59100元),尚欠货款120000元,经原告万帮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庞振元、庞敬齐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从原告万帮公司与被告庞振元的买卖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万帮公司将货物交付于被告庞振元,被告庞振元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货款,被告庞振元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万帮公司要求被告庞振元支付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万帮公司要求被告庞振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6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分别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10日,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10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万帮公司要求被告庞敬齐连带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庞振元、庞敬齐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巴楚县万帮农机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二、被告庞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巴楚县万帮农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468元。三、被告庞敬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庞振元、庞敬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兴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