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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刑初55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洪庆,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怀敏,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山峰、李建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洪庆、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怀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郑某在本村持木棒殴打其妹夫郑某某,之后又持尖刀将郑某某刺伤,致郑某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郑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0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也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被告人郑某与其妹夫郑某某两家系同村前后邻居,且耕地也相邻。两家素有积怨,互不往来。2016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郑某与郑某某因搂地垄发生争执。二人各自回家后,郑某、陈某某夫妻与郑某某、郑某甲(郑某的妹妹)夫妻在自家的房顶上互相叫骂,被邻居劝息。次日上午,郑某某将前一天双方叫骂的言语写在纸板上,挂在电动摩托车上在本村路上行走,后到郑某乙家串门。被告人郑某闻讯,认为郑某某在纸板上写的内容是侮辱自己,遂去郑某乙家找到郑某某。二人见面后,郑某某就躺在地上,郑某持带钉子的木棒朝郑某某右腿上打了几下,被郑某乙夺走木棒后,郑某又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郑某某左臀部刺了一刀,在刺第二刀时,郑某某用左手将尖刀抓住,郑某被村民拽离现场。经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左手掌有一9.9cm的疤痕,左臀部有一3.5cm的疤痕,右小腿有一2.5cm的疤痕。郑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被害人郑某某受伤后在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遭受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10754.66元(以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计算,含手动轮椅车费400元)、误工费2136.46元(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5871元÷365天×17天)、护理费1691.01(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307元÷365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以上共计16272.13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①其与郑某两家是前后邻居,还是地邻,其是郑某的妹夫,两家三十多年了一直不来往;②2016年10月3日上午,因搂地垄的事其与郑某吵了几句,回家后两家就互相骂起来;③第二天,其把郑某妻子陈某某骂的话写在纸板上,挂在电摩上在村里路上转;④其与郑某在本村郑某乙家见面后,其就睡在地上,郑某用木棒在其右小腿上打了几下,又拿出刀子在其左腰部捅了一下,捅第二刀的时候其用左手把刀子抓住了;2、证人许某某、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上午10时许,郑某夫妇和郑某某夫妇都在自家房顶上与对方互骂;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日12时许,郑某某骑着电摩到其家串门,郑某拿着木棒在门口叫喊“出来,你有本事出来”,郑某某出去后就躺在院子里,郑某拿上木棍在郑某某右腿上打了几下,其过去把木棍夺了,郑某不知在哪儿拿上刀子在郑某某左屁股附近刺了一刀,郑某某就把刀子抓住;4、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司)鉴(伤)字(2017)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部位和损伤程度;5、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主要内容:①郑某某是其妹夫,两家是邻居,还是地邻,两家一直互不往来;②2016年10月3日上午,其与郑某某因搂地垄吵了几句,各自回家后又相互叫骂;③第二天,其听说郑某某骑着电摩挂着一块牌子,牌子上写的别人都没法说,其就回家拿了一把尖刀去找郑某某;④在郑某乙家见到郑某某后,其用木棍在郑某某身上打了几下,用尖刀在郑某某左腰部刺了一下,再刺时,郑某某把刀子抓住了;6、被害人郑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受伤后的住院时间、支付医疗费用的金额及相关开支。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持尖刀、木棍伤害他人身体,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郑某、郑某某两家具有亲属关系,且为近邻,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然而两家均不顾念亲情,互不相让,仅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本案,双方在本案的起因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法庭考虑到双方积怨较深,本着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弥合亲情的思想,多次作调解工作,但双方仍然互相指责,针锋相对,致使调解无果。被告人郑某对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郑某某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郑某某合理的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害人郑某某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害人郑某某遭受物质损失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七十二元一角三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红江审 判 员  江 淼人民陪审员  张蕾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