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倪祖光、:程秀芳等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2343号原告:倪祖光。原告:程秀芳。原告:倪程霜。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征,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祖光、倪程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辉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祖光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下同)99,322.5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需要,依法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拆迁,于2008年4月23日与原告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履行了搬迁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履行了安置房屋的义务,但未支付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致涉讼。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已经向原告送达了民旺苑三期订房通知书,按过渡费计算方式,应在交房通知书送达后就不再支付相应过渡费,故被告在2014年4月之后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原告拒不接受民旺苑三期的安置房,之后产生的所谓过渡费的请求也没有合理性。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原告所得安置房的订房确认单、交房通知、资金结算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明细表、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民旺苑三期订房、交房通知书三份、交房时间表、案外人的订房确认单及交房通知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依法对三原告房屋实施拆迁,并约定了具体条款,其中约定:原告房屋有效建筑面积为344.87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24个月为66,215元。2015年7月2日,原告至奉贤区南桥镇征收管理办公室就安置房进行了选定,为悦丰新苑7幢XXX梯XXX室、悦丰新苑9幢XXX梯XXX室、民旺苑三期15幢XXX梯XXX室、民旺苑三期22幢XXX梯XXX室。2015年9月24日,奉贤区南桥镇征收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发出交房结算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去办理结算手续。2015年10月16日,原告办理了结算手续,领取了全部安置房。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4年4月2日。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故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安置之前,就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辩称,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发送民旺苑三期订房、交房通知书,要求原告于4月2日办理订房交房手续,且明确告知逾期不来办理,过渡费终止发放,现原告逾期办理,故临时安置补助费只应支付至2017年4月2日,且已付清。本院认为,首先就该通知,并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也表示没有收到;其次,该通知抬头系订房、交房通知,即双方需先就安置房的选定进行协商,现双方尚未就安置房进行确定,被告即表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明显不合理,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沪价商[2002]024号《关于发布本市》第一条规定,超过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在原有基础上增发临时安置,凡超过期限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增发50%;超过期限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补助费期限,显然已经超过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3个月以上,故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8元/平方米/每月计算标准的两倍,即16元/平方米/每月的计算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祖光、程秀芳、倪程霜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99,32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元,减半收取计571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孙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