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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6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月儿、厉振尧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儿,厉振尧,吕尧花,厉丹青,厉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颜廷刚,苏州禾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671号原告:李月儿。原告:厉振尧。原告:吕尧花。原告��厉丹青。原告:厉某。法定代理人:李月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添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钱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仪,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廷刚。被告:苏州禾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李月儿、厉振尧、吕尧花、厉丹青、厉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颜廷刚、苏州禾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307.9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30686元、死亡赔偿金122070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9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01390元,扣除第一项诉请中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的110000元后计1191390元中的70%计833973元;三、判令被告颜廷刚、苏州禾伟物流有限公司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计赔付上列损失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五原告损失:医疗费307.90元、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504元、丧葬费30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6700元,合计1308397.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230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96090元中的70%,计款8372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异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17年2月18日5时14分许,被告颜廷刚驾驶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38KM(本市桥头镇桥三路叉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厉志成驾驶的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厉志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廷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厉志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车辆基本情况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苏州禾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三、医疗费根据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五原告医疗费307.90元。四、死亡赔偿金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注销户口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书、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民委员会证明、慈溪掌起集贸市场证明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受害人厉志成收入来源于非农,应当依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1031200元、18950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村民收入来源的主体资格,增值��发票仅能证明摊位租借事实,无法证明实际经营的事实。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9、30条规定及浙高法【2017】92号文件通知,若按城镇标准赔偿应提供失地证明或居住城镇证明,父母的扶养费中需扣除农保收入。本院认证意见为,本市于2016年9月30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结合受害人厉志成户籍信息及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是否已经更换新的居民户口薄,不影响赔偿标准的适用。故五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家庭情况登记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厉志成有父亲厉振尧、母亲吕尧花需要赡养,有女儿厉某需要抚养,厉志成另有哥哥厉���顺、厉志根。五原告死亡赔偿金按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依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计164939元。综上,本院确定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1196139元。五、丧葬费五原告诉请30686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计3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诉请5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认可350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结合厉志成伤亡情况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七、财产损失五原告提供了慈溪市掌起镇宗申摩托车店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诉请财产损失6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根据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五原告与被告颜廷刚已��就双方车辆损失作出约定,车辆损失由自己负担,故保险公司对于五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五原告与被告颜廷刚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就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不意味着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五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仅能够证明购车的费用,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定损单,故本院无法确定厉志成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对五原告诉请财产损失6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八、赔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颜廷刚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以外,额外补偿五原告175000元并取得了五原告的谅解。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30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合计110307.90元。五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21139元、丧葬费30671元、合计1151810元,因被告颜廷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颜廷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51810元中的70%,计80626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6267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月儿、厉振尧、吕尧花、厉丹青、厉某11030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月儿、厉振尧、吕尧花、厉丹青、厉某806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月儿、厉振尧、吕尧花、厉丹青、厉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240元,减半收取计6620元,由原告李月儿、厉振尧、吕尧花、厉丹青、厉某负担1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6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