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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1、张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025号原告:杨某某,女,193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1949年11月4日出生,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的弟弟)。被告:张某2,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某3,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张某4,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张某5,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贤、被告张某2暨被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5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杨某某依遗嘱继承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6所有的50%产权份额,继承后该房屋归杨某某所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6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五人。2007年1月9日,张某6在上海市公证处立下遗嘱,明确系争房屋中其享有的产权份额由杨某某继承。2008年11月22日,张某6因病去世。杨某某为处理继承事宜,诉至法院。张某1、张某2辩称,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3、张某4、张某5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6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五人。2006年11月3日,经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准登记,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张某6、杨某某。2007年1月8日,张某6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的父母均已去世,我和杨某某系元配夫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为防止今后因我的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现趁我神智清楚,特立遗嘱如下:座落于上海市都市路XXXX弄XX号XXX室的房产现登记在我和妻子杨某某的名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妻子杨某某继承;如杨某某先于我去世,则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及我应继承的份额均由我的女儿张某1和儿子张某2共同平均继承。……”。该《遗嘱》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2008年11月22日,张某6因病死亡。另查明,张某6的父亲张庚笙于1955年8月8日报死亡,母亲周秀英于1990年9月30日报死亡。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6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所涉张某6之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经查明,系争房屋为张某6、杨某某共有财产,现杨某某要求根据遗嘱继承张某6享有的房屋产权的一半份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某3、张某4、张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杨某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张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刚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