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坤与高明帅、冯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高明帅,冯伟,郄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629号原告:杨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丽花、王明金,潍坊市坊子区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明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被告:郄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居伟、王星华,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1-1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珍国,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坤与被告高明帅、冯伟、郄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丽花、王明金,被告高明帅委托代理人吴进杰,被告冯伟及其与被告郄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居伟、王星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6739.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10时,我乘坐被告高明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昌乐县实验中学东路口,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告冯伟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乐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明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伟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高明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确定。被告冯伟、郄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的其他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在明知高明帅无证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无异议,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0时,被告高明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昌乐县宝通街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实验中学东路口时,与冯伟驾驶的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南转弯的鲁G×××××夏利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坤受伤。该事故经昌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明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坤发生事故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17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坤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坤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进行鉴定,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伤日始至本鉴定定残日止;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7天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4.营养补给三个月;5.后续治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医疗费捌仟(8000)元,并确定住院时间1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被告冯伟驾驶的鲁G×××××夏利牌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郄飞,两人系夫妻关系。鲁G×××××夏利牌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4日始至2017年1月3日止。原告杨坤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6040.38元;2.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3.后续治疗费8000元;4.鉴定检查费393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030元);5.误工费25864.58元;6.护理费14604.98元;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2700元;9.残疾赔偿金6309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其中,被告均予以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6040.38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检查费3930元,对于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城乡结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37.5元/年【(31545元+12930元)/2】。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明帅与冯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杨坤受伤属实,昌乐县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高明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坤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相关规定,确定高明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冯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040.38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检查费3930元,原告提交证据充分,被告均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864.58元,根据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误工时间自伤日始至定残日止,即自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12月12日,共计214天;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单位出门证、村委证明等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日均收入情况,该部分损失按照城乡结合标准确定为13054元(214天×61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604.98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工资表能够证实护理人杨新卫和石忠华的日均收入为86.42元;根据鉴定报告,确定杨新卫的护理时间为17天,护理费为1469.14元(17天×86.42元/天)石忠华的护理时间为152天(17天+120天+15天),护理费为13135.84元(152天×86.42元),故护理费确定为14604.98元(1469.14元+13135.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是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为170元(17天×1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鉴定报告中只确定营养补给三个月,并未确定营养补给的具体数额,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根据鉴定报告确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单位出门证、村委证明等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城镇标准,故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475元(22237.5元×20×1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和伤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1784.36元【医疗费类损失64550.38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73303.98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3930元(含鉴定费、检查费)】。因被告冯伟驾驶的鲁G×××××夏利牌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也造成本案被告高明帅受伤,本院已受理为另一案件,案号为:(2016)鲁0725民初1631号,高明帅的医疗费类损失为63357.84元,伤残类损失为108981.24元。故,经分限额,首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杨坤医疗费类损失5046.62元,伤残类损失44235.28元,共计4928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92502.46元(141784.36元-49281.9元),由被告高明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4751.72元,由被告冯伟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7750.74元。综上,被告高明帅赔偿原告杨坤经济损失64751.72元,被告冯伟赔偿原告杨坤损失27750.74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坤损失4928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帅赔偿原告杨坤经济损失64751.72元;二、被告冯伟赔偿原告杨坤经济损失27750.74元;三、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坤经济损失49281.9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被告高明帅负担1341.9元,由被告冯伟负担575.1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杨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惠 兰审 判 员 岳 本 科人民陪审员 张 卫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清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