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7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李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510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遂川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遂川县。第三人吕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187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在第三人吕某某处享有到期债权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李某某在第三人吕某某处的到期债权收入160000元,至遂川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遂川支行营业部,账号:14×××38)。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满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