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根琴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313号原告王根琴,女,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晓宇。委托代理人陈诚。委托代理人徐晓帆。原告王根琴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权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根琴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琴诉称:2017年1月22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TTXX**临时号牌小型轿车沿合安高速由合肥往安庆方向行驶至124公里100米附近路段时,与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鄂HK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车辆乘车人徐国情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责。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被告不肯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万元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现被告告知原告不予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赔款299,465.9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诉讼费、律师费不在保险条款范围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证据2、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涉案车辆驾驶人驾驶资格及机动车所属信息;证据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证据4、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证明车辆评估费用、维修价格评估结果;证据5、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原告车辆乘车人的病情及医疗费用;证据6、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重新评估按照整车评估的为226,500元。本车的左后侧、尾部的损失应该是由责任方陈某某承担,该损失应该剔除这部分。医疗费不同意赔付,原告是无责方,单纯人伤不能追偿,需要责任方承担。施救费予以认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认为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与原告定损金额差距过大,向本院申请对沪TTXX**(临)机动车修理费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委托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TTXX**(临)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沪TTXX**(临)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226,500元。被告垫付评估费5,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重新评估的报告予以认可。被告对重新评估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金额有异议,涉案车辆的左后侧、尾部的损失应该是由责任方陈某某承担,该损失应该剔除这部分。因原告为无责方,评估报告并已确定了损失金额,如果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车损,要求原告出具权利转让书。就本院委托的评估报告,被告并未申请评估人员出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为车架号为LBV8W3106HMG88009的沪TTXX**临时号牌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零时起止至2017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座位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座位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4人。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身体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7年1月22日18时31分许,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皖HCXX**小型轿车,沿合安高速由合肥往安庆方向行驶至124公里98米附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沪TTXX**(临)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车上乘客徐国情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及案外人徐国情无责,并产生施救费700元。2017年3月28日,经原告方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90,906元,评估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准许,本院委托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TTXX**(临)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沪TTXX**(临)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226,500元。被告垫付评估费5,000元。2017年1月22日怀宁县人民医院开具医疗费发票,案外人车上乘客徐国情医疗费共计2,85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沪TTXX**(临)小型轿车的车损争议,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TTXX**(临)小型轿车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沪TTXX**(临)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226,500元。原、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其次,关于系争车辆损失的承担。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相应份额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请求代位赔偿相应份额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车损,经委托重新定损,损失为226,500元,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被告理应进行赔付,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70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赔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委托的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5,000元,因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律师费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保险条款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车辆车上人员医疗费损失的承担。依据本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十九条约定,车上人员遭受身体伤亡,按被保险人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系无责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就本次系争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2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根琴保险金227,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根琴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895.5元,由原告王根琴负担2196.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98.8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6gt;》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