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更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应波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应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158号罪犯王应波,绰号“小波”,男,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贞丰县。现在连云港监狱七监区服刑。罪犯王应波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以(2014)泰姜少刑初字第008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应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该犯与其他四名同案犯共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八千五百元予以继续追缴,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应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活动,于2016年12月参加手语操比赛获第二名被予以加分。入监来先后获得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王应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应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应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结合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应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旭明审判员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