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6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延成、杨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延成,杨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6807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延成,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杨伟伟,女,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与被告朱延成、杨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容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延成、杨伟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延成返还借款本金6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其中本金430000元的利息为15026.86元,本金195000元的利息为6679.57元,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要求被告朱延成支付律师费40000元;3.要求被告杨伟伟对被告朱延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日、2014年4月9日,被告朱延成与句容农商行唐陵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申请借款金额分别为54万元、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月偿还等额本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双方对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利率、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31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95000元、43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杨伟伟与被告朱延成系夫妻关系,且系2014年4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原告所出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当对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延成、杨伟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12月2日,句容农商行唐陵支行与被告朱延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朱延成、贷款人为句容农商行唐陵支行、担保人为朱延成,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4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逐笔确定。合同并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5月31日,句容农商行唐陵支行向被告朱延成发放贷款43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日,年利率为12%,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朱延成归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6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二、2014年4月9日,句容农商行唐陵支行与被告朱延成、杨伟伟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朱延成、贷款人为句容农商行唐陵支行、担保人为朱延成、杨伟伟,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按句容农商行贷款利率定价办法执行。合同并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4月28日,句容农商行唐陵支行向被告朱延成发放贷款195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4月22日,年利率为12%,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朱延成归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6年8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朱延成与被告杨伟伟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所出借款项发生在被告朱延成、杨伟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追索该笔债权,委托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该所指派宋家明、李正云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唐陵支行与被告朱延成、杨伟伟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朱延成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延成返还借款本金625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朱延成欠付利息的时间及借款利率计算,截止到案涉二笔借款到期日,被告朱延成尚欠二笔借款的借期内利息计30623.33元。关于律师费,经审核,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支持30000元。原告所出借款项发生在被告朱延成与杨伟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伟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延成、杨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5000元,并支付利息30623.33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3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95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借款年利率12%上浮50%的标准即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二、被告朱延成、杨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27元,由被告朱延成、杨伟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张厚祥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人民陪审员 许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