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与黄美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黄美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1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下称农行遂溪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173号。负责人黄海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红,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系该行职员,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何日养,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系该支行职员,住遂溪县。被告黄美华,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农行遂溪县支行诉被告黄美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遂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日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遂溪县支行诉称:被告黄美华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62×××33。截止2016年8月23日,黄美华所持信用卡发生透支款63744.76元(透支形成逾期时间2015年10月20日,透支本金49926.65元,利息10850.49元,手续费50元,滞纳金2917.62元),到期后尚未依约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美华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人民币63744.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美华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黄美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个人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黄美华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卡号62×××33);3、账户资料信息,交易流水、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黄美华卡号为62×××33的信用卡结欠透支款合计63744.76元(其中本金49926.65元,利息10850.49元,手续费50元,滞纳金2917.62元);4、挂号信回执及电子催收台账1份,证明原告农行遂溪县支行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催收透支款的事实。被告黄美华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美华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农行遂溪县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获批准,于2013年6月14日建立账户,卡号为62×××33。之后,被告黄美华不断用该卡向农行遂溪县支行贷款、还款,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黄美华共向农行遂溪县支行透支款63744.76元,其中本金49926.65元,利息10850.49元,手续费50元,滞纳金2917.62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之前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已废止)第二十二条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的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案件。原告农行遂溪县支行是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其经营本行信用卡金融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黄美华在申请领用原告信用卡时承诺遵守该行信用卡章程,履行领用该行信用卡合约,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对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达成了合意,此乃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章程和协议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黄美华在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后,截至2016年8月23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63744.76元,其中本金49926.65元,利息10850.49元,手续费50元,滞纳金2917.62元。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章程和双方所达成的合约。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农行遂溪县支行63744.76元(其中本金49926.65元,利息10850.49元,手续费50元,滞纳金291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黄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景纯人民陪审员 陈光福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