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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晓光与第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晓光,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431号原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雅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中艺,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光,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诉被告刘晓光与第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艺、邱宇,被告刘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波,第三人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信公司诉称,2011年5月,被告因承包原告开发的宏信莱茵河畔小区3#、4#、27#、28#、48#建筑工程,包工包料,在施工完成后,被告因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向被告在施工中提供的甲供材料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定。现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施工完成的建筑工程因存在墙体开裂、屋面及阳台等多处漏雨问题,致使原告为此垫付维修费用316439元,新发现的问题且已经列入预算的582379元,合计金额为898818元。被告在施工中因挂靠在本案第三人处,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均向原告提供第三人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因(2016)吉030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入执行阶段,被告不开具相应发票,无法完成实际结算,现被告实际欠发票额为9332920.07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第三人开具的发票,或相应扣减应付税费713986.39元。因被告是以上工程的承包人,交付内业资料是承包人的合同义务,也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现经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在施工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款162342元及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刘晓光辩称,被告不存在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涉案房屋早已由被告接收、使用,根据最高院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的解释13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支付房屋维修费用,违反上述规定,不应支持;关于工程款发票及税款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畴,且原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被告不具备为其开发票的条件;关于内业资料问题,被告同意将被告持有的上述资料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没有安排交接,因此上述资料至今未交接。第三人城建公司述称,我方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庭审,原告未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因此,对诉讼主体有异议;原告诉讼事实不清楚,无任何意见发表;原、被告任何一方提出开具发票,都应该按发票金额的7.15%向我方交纳税费,再由我方开具发票,请求依据事实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光施工了原告宏信公司开发的宏信·莱茵河畔小区3#、4#、27#、28#、48#号楼工程,刘晓光于2016年诉宏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铁西法院作出(2016)吉030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就双方欠付工程款一事处理完毕,该工程五栋楼最晚于2014年11月份住户陆续入住,原、被告双方就27#、28#作出保修期约定,其中防水保修期未届满,原告预留质保金224801元,48#楼参照24个月保修期,预留质保金321404元,3#、4#楼已过质保期,未留保证金。本案中,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就27#、28#楼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甲供材料的约定,应给付的工程款中关于该五栋楼工程甲供材料部分的工程款未予扣除,且双方于2016年诉讼期间,陆续出现被告施工工程防水问题以及室内墙体和外墙裂缝问题,通知刘晓光工程质量问题维修一事双方未达一致。关于防水部分,宏信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10月19日同王文雨签订两份宏信莱茵河畔小区屋面防水施工协议,将刘晓光施工的五栋楼屋面防水工程重新施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价款为281799元和25235元,施工完成后,宏信公司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同王文雨结算工程款完毕;另截至2016年9月7日,宏信公司就刘晓光施工的五栋楼中居住业主反映强烈的漏水问题,自行组织维修,花费维修费33185元,另十六户业主反映的漏雨问题宏信公司尚未处理,估算的维修费用为20000元。原告起诉的室内墙体及外墙体裂缝问题所需维修费用,系原告公司自行统计列入预算,该部分维修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告所诉被告施工的内业资料部分,被告同意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2016)吉030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外墙体裂缝维修明细表及相应工程整改通知单、室内墙体裂缝维修明细表及维修清、业主对防水的情况说明、防水已经作出处理发生费用及未处理的清单、防水施工协议、王文雨情况说明、认购书予以证明,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施工中原告提供的材料款162342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已经在铁西法院(2016)吉030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中处理完毕,原告在本案中关于甲供材料款所提供的施工补充协议及管道井门制作及安装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就27#、28#楼的甲供材料有所约定,但不能证明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未予扣除,且原告宏信莱茵河畔小区未扣工程款明细162432元,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898818元,其中包括原告已经支付的王文雨对于刘晓光施工的五栋楼屋面防水维修费用307034元,根据(2016)吉030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保修期,有关3#、4#屋面防水已过保修期,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剩余27#、28#以及48#楼费用138523元(49元/㎡×2827㎡),该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完毕,本院予以认可,应当从原告预留被告施工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另已经入住的业主反映的漏水情况中,原告已经维修并结算完毕的属情况紧急,由原告自行组织维修,所支出的费用中关于27#、28#以及48#楼费用14100元,本院予以保护;尚未施工的防水维修费用由于系原告估算所得,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列入维修预算明细的室内墙体裂缝维修费用380000元和外墙体裂缝维修费用177144元(202379元-屋面防水25235元),该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所需费用尚未发生,仅原告自行计算的费用不具有客观性,原、被告双方如就该部分维修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应当委托专业设计部门作出维修方案,再计算工程造价,因此,关于墙体维修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待原告有其他直接可另行告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税款或提供发票,属行政法规规制范畴,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交付其施工的五栋楼及附属用房建筑工程全部内业资料,被告没有异议,施工完毕交付内业资料是被告作为施工人的义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组织交付全部内业资料,双方办好交接手续。以上本院予以保护的费用合计152623元,应当从原告预留的质保金中予以支付。原告宏信公司与第三人城建公司之间没有纠纷,原告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故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维修费用152623元;被告刘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信莱茵河畔小区3#、4#、27#、28#、48#楼及附属用房建筑工程全部内业资料;第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6元,由被告刘晓光负担1786元,由原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桐人民陪审员  黄瑞韬人民陪审员  张夫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耿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