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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185 王琼芳申请执行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琼芳,张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185号申请执行人王琼芳,女,彝族,1964年8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执行人张琳,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张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琼芳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琼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琳承担(原告已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王琼芳与被执行人张琳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张琳共计差欠申请执行人王琼芳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7万元,共计差欠47万元,我自愿在2017年7月31日偿还13万元,余款34万元,被执行人张琳自愿在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完毕;二、申请执行人王琼芳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本案执行费7484元,被执行人张琳已交纳。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张琳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王琼芳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再次恢复执行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奚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饶承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