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玉某、六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玉某,十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594号原告孟某,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玉某,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六十九,男,1960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孟某与被告玉某、六十九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十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和被告六十九共同为被告玉某担保在信用社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玉某不能按期偿还,信用社提起诉讼,在执行过程中,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执行了原告案件款及利息62229.24元,诉讼费950元,执行费1300元,合计64479.24元。因在(2015)巴民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借款由被告玉某偿还,原告和被告六十九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追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64479.24元。被告玉某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追偿款,但我现在没有钱给付。被告六十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及泰山、六十九为被告玉某于2013年2月3日担保向信用社借款70000元未还,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令由玉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及六十九、泰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本息收回发票原件2枚,金额总计62229.24元,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31日、2016年12月16日。证明此笔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10000元、在2016年12月16日偿还52229.24元。被告玉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属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泰山进行调查,泰山在调查中称,玉某是我亲哥哥,我是他弟弟,我与孟某、六十九没有亲属关系。我哥哥的贷款我为我哥哥偿还了40000元,是在三山信用社还的,我不知道孟某和六十九是否偿还过借款,我还钱时孟某在一旁来,六十九不在现场。原、被告对本院对泰山的询问笔录质证均称,没有异议,称泰山确实偿还了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孟某、被告六十九及泰山为被告玉某担保向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此笔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及泰山均未偿还,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巴民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玉某偿还借款本息,泰山、六十九、孟某对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泰山偿还了40000元、六十九偿还了10000元、孟某两次总计偿还了62229.2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追偿款62229.24元,诉讼费950元,执行费13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诉讼费及执行费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权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玉某应将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玉某给付追偿款6222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玉某未能给付原告追偿款62229.24元,担保人泰山、孟某、六十九为玉某偿还的贷款本息112229.24元应平均分担,即每人应分担37409.74元,原告要求被告六十九完全给付追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附条件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及执行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某追偿款62229.24元。二、如被告玉某未能在上述期间完全给付原告孟某上述追偿款,被告六十九在未能给付部分的24819.5元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99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栾玉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