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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萍乡市兴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兴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725号原告:萍乡市兴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路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563833508Q。法定代表人:黎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九一,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国华,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萍乡市兴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兴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九一、柳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萍乡市兴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67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萍乡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工程竣工付10万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4日分6批次将货物发出(总计货款156645元),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2017年3月25日欠货款146700元,该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承诺146700元在当月付40000元,余款3个月付清,但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原告提供了《萍乡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复印件、欠条各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截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67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6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6645元,此后被告陆续付款,但截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仍有1467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并因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6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萍乡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或有未能履行合同条款的现象外,供需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无故随意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违约金按合同总款的3%支付,拖欠砼款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日加收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萍乡市兴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6700元,并自2017年3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李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明根审 判 员 何小峰审 判 员 孔祥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汝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进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