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辖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本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口现代华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本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海口现代华豪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辖终1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本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办宝山第二工业区76栋二楼。法定代表人:刘文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丰,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口现代华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石塔西路内进500米处。法定代表人:林志秦,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迪,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夕颖,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本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现代华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4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深圳市本初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为货物买卖合同,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购销合同》本身而非”给付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处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中,双方的《购销合同》尚未解除,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不能仅仅以”给付货币”为由,将涉案《购销合同》的履行地确定为被上诉人的所在地,而应该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案由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是上诉人住所地。由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尚未解除,根据该合同性质,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系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讼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民事诉讼法上作为地域管辖依据的合同履行地,系以”争议标的”来确定。所谓”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对价。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该诉讼请求中虽含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币的内容,但该请求不是基于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的义务产生,合同中约定负有给付货币义务的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上诉人未能交付货物,指向的是上诉人的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故双方的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请求将案件移送合同履行地即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深圳市并无坪山新区人民法院,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属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47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文审 判 员 曲 洁审 判 员 章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苏小妹书 记 员 岑小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