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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4279刘传锋与王延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锋,王延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279号原告:刘传锋,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功超,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峰,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原告刘传锋与被告王延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延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0038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补偿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569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027.20元,共计46721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4时,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木板宽度超过车身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昆山市赵厍大队西侧东西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宽度超过车身左侧部位木板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昆KS1XXXX电动自行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昆山市中医院就诊,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导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小肠破裂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该起事故被告无证驾驶,超载驾驶车辆,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延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4时,王延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有木板宽度超过车身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昆山市赵厍大队部西侧东西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宽度超过车身左侧部位木板与对方向行驶的由刘传锋驾驶的昆KS1XXXX电动自行车车头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刘传锋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延峰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传锋无责任。事发后,刘传锋进入昆山市中医医院就诊,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脾破裂、小肠破裂、小肠系膜撕裂、失血。2016年10月17日,刘传锋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刘传锋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小肠破裂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刘传锋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此次鉴定花费2520元。另查明,刘传锋出生于1970年12月15日,户籍地为安徽省XX县XX镇XX庄X栋-X号。刘传锋的居住登记信息显示2008年12月11日就有其昆山居住地的记录。刘传锋与其配偶孙晓丽共生育子女三人,其长子刘犇出生于1997年2月11日,长女刘某1出生于XXXX年X月X日,次子刘某2出生于XXXX年X月X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居住信息、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传锋受伤,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延峰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延峰应当对刘传锋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刘传锋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刘传锋的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为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为三个月,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为三个月,因原告未就其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按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月,认定误工费为5820元。5、伤残赔偿金。结合刘传锋的伤残等级,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2569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刘某1,扶养年限9年,扶养人数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063.52元(26433元*9年*0.32*0.5);被扶养人刘某2,扶养年限17年,扶养人数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897.76元(26433元*17年*0.32*0.5)。上述损失合计366933.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本院结合刘传锋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予以支持。7、鉴定费。本院对刘传锋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刘传锋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04523.28元,由王延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传锋各项损失共计404523.28元。二、驳回原告刘传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原告刘传锋负担314元,由被告王延峰负担2122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王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华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