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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杨德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刑初5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深(曾用名杨德清),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2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12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志平,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杨德深驾驶粤M×××××小型面包车载乘潘某、杨某、王某从寻乌县吉潭镇吉潭圩往寻乌吉潭镇竹子岌小组方向行驶。当日12时10分许,途经206国道寻乌县吉潭镇榜溪村竹子岌路段时,因左转弯借到通行,撞到无证驾驶报废摩托车的被害人谢某1,致被害人谢某1现场死亡,被告人杨德深委托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谢某1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4月6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德深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左转弯借到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1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德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德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德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杨德深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因手机没电委托他人报警,且被告在现场等候,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共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17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二张,赔偿金额为17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另查明,被告人杨德深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鉴定意见: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杨某、潘某、谢某2的证言;6、被告人杨德深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杨德深在案后委托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德深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刑期即从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止,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仕凡人民陪审员  刘永丰人民陪审员  钟炳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熊婷芳书 记 员  李 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