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无业。200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返乡幸福小区,翻窗进入3号楼1单元301室被害人张某的家中,盗窃卧室衣柜抽屉内现金1600余元。盗后,赃款挥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委托其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16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问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条、收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玉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