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汪某与胡某、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胡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789号原告:汪某,男,199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自亮,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被告王某2的父亲)。被告:王某1,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被告王某2的母亲)。被告:王某2,女,199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汪某与被告胡某、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王某1、王某2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彩礼,现金96800元及“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约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告汪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2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依照风俗并应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彩礼,即8800元现金、“三金”及一些烟酒。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88000元彩礼,但原告当时没有这么多钱。2015年农历腊月十六,原告依照风俗支付2万元及烟酒等。又于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五依照风俗支付68000元及烟酒等。被告王某2于2016年农历正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汪某的起诉状所写被告王某2的姓名等信息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文审 判 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林 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曹文斌书 记 员 陈龙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