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王兴义与冷教录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义,冷教录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2民初241号原告:王兴义,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长山镇柞木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芳,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教录,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城管理区。原告王兴义与被告冷教录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兴义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芳、冷教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冷教录给付各项赔偿共计87503.1元。事实和理由:王兴义系冷教录经营的”辽丹渔21637”号渔船船员。2016年10月19日,王兴义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入住东港市中心医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等。为此,冷教录应承担赔偿责任。冷教录辩称,一、王兴义在私自饮酒后进行操作,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二、王兴义伤残的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应重新鉴定。三、王兴义的损失计算标准、方法、数额不合理。四、2016年12月20日,冷教录先行赔付原告王兴义10000元,应当从法院确定赔偿总额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兴义提交的证明其护理费主张的证据,冷教录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兴义受伤有关联,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针对王兴义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冷教录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过本院依法委托并依法定程序作出,冷教录虽称该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应当重新鉴定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冷教录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王兴义受冷教录雇用在其所有渔船上任船员。同年10月19日,王兴义在船上工作时受伤,被送至东港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冷教录已全部支付。2016年12月6日,王兴义收取了冷教录给付的10000元;同年12月20日,王兴义再次收取了冷教录给付的10000元。2017年4月5日,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兴义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拾级伤残;下颌骨骨折术后,致开口受限为拾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兴义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冷教录是否已向原告王兴义支付了10000元赔偿?关于争议焦点1,王兴义主张各项赔偿依照2016年大连市统计数据中农村标准计算,大连市统计数据中未有的数据依辽宁省统计数据中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王兴义向本院提交了七份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其损失,经与其自行提交的出院后门诊诊断书核对,该七份门诊收费收据仅有2016年12月21日、2017年2月1日、2017年2月15日共五份收据能与诊断书开具时间相对应,因此,本院认定王兴义出院后共计产生医药费487.2元。王兴义的误工费损失,应自受伤日起至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前一日止按农、林、牧、渔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9.14元/天×166天=6497.24元。王兴义主张其住院期间为其女婿护理,产生护理费损失为3356.76元,但未能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确系其女婿护理,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损失为39.14元/天×33天=1291.62元。王兴义有权主张伙食补助费,并请求其损失为50元/天×33天=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兴义虽未能提供合理票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但基于其受伤及住院事宜,参考路途、人员、治疗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其主张交通费损失为1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王兴义构成多等级伤残,其主张应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辽高法(2009)120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王兴义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4667元×20年×20%=5866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兴义主张其母姜淑荣由其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41元×5年×20%/5人=188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兴义主张其子王某未成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41元×5年×20%/2人=472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系依雇佣关系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冷教录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1269元,为合理的司法费用,无需王兴义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因此,王兴义基于其受伤共计产生各项损失共计75334.76元。冷教录主张王兴义在工作期间饮酒,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认定王兴义有过错,因冷教录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冷教录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收据,一份为2016年12月6日出具,记载“在冷船干活,借资10000元”;一份为2016年12月20日出具,记载“收冷教录1万元整”,二份收据均有王兴义亲笔签名。据此,冷教录主张其中10000元为大致核算的王兴义工资,另10000元为基于王兴义受伤给付的赔偿款。王兴义对冷教录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20000元均为冷教录向其支付的船上工资。根据庭审确定的事实,冷教录经营的是一条小型渔船,船上包括王兴义、冷教录在内共计三名船员,王兴义于2016年9月1日上船工作,至同年10月19日受伤,共计在船工作1个月零18天,根据当地普通船员劳务费标准及冷教录所经营船舶的马力大小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冷教录向王兴义共计支付20000元,其中10000元认定为王兴义在船工作期间劳务费较为合理,即在2016年12月20日,冷教录已向王兴义支付了人身损害赔偿款10000元,此款可予以冲抵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冷教录应向王兴义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总计为75334.76-10000=6533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教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义残疾赔偿金55276.7元(其中王兴义之母姜淑荣被扶养人生活费1888.2元,王兴义之子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720.5元已计入,并已扣减被告冷教录已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二、被告冷教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义医药费487.2元;三、被告冷教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义误工费6497.24元;四、被告冷教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义护理费1291.62元;五、被告冷教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义伙食补助费1650元;六、被告冷教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义交通费132元;七、驳回原告王兴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原告王兴义已预交),由原告王兴义负担742元,由被告冷教录负担252元;鉴定费1269元,由被告冷教录负担,被告冷教录负担的部分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兴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隋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