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代国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8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国林,男,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到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国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代国林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G85渝昆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九龙坡区辖区宋家沟水库段时,其所驾车辆骑在公路左侧沿后向右侧翻,压于黄某1强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上,造成渝B×××××号车上乘客黄某2当场死亡、黄某3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黄某1悦为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后引发急性中枢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黄某1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代国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代国林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代国林在本院(2016)渝0107民初16045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7民初160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范围内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另将案件诉讼费1074元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案件移送书、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乙醇及毒品鉴定委托书、报告书,尸检鉴定委托书、报告书,事故成因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人蒲某、温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代国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国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代国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代国林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国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福弘人民陪审员 谢伯萍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永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