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6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宁波鼎锋海川投资合伙企业与冯耘、史佩绮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鼎锋海川投资合伙企业,冯耘,史佩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56480号申请人:宁波鼎锋���川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鼎锋明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惠琳)。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磊,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叶,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冯耘,男,1960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申请人:史佩绮,女,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宁波鼎锋海川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申请人冯耘、史佩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冯耘、史佩绮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440,789.8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冯耘、史佩绮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440,789.8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晓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