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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4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綦宝文、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綦宝文,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綦宝文,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30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男,1986年1月27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綦宝文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綦宝文上诉请求:撤销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綦宝文的诉讼请求,返还多收养老保险费用672元,从2012年10月份至今期间按照所有法定假日计算100%、200%、300%标准支付加班费。事实和理由:綦宝文将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部分交给单位,单位劳资人员在收据上签章,该笔费用应予以返还。綦宝文2012年至今一直从事打更看护工作,每天都上晚班,节假日不休息,企业应当支付节假日期间的工资,公交公司对员工上班采取考勤记录方式,应由公交公司就綦宝文出勤情况提供考勤记录。公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綦宝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退还1996年多收的养老保险金672元;二、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补足拖欠的工资756元;三、应按规定执行国家法定假日工资标准及年假的规定;四、把收取的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及时上缴有关部门;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綦宝文系公交公司下属12线车队的更夫,1985年即到公交公司工作,2012年公交公司将綦宝文召回工作,綦宝文一次性缴纳了养老保险金个人承担份额10,300.95元,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个人承担份额3000.49元,但公交公司并未及时将其缴纳给社保部门。2016年度公交公司每月给綦宝文支付工资1860元,扣除保险金与公积金后实发工资为1400余元。綦宝文于2016年1月14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6年1月18日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2016年2月5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香劳人仲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綦宝文的仲裁请求。另查,哈尔滨市区2015年最低工资为1480元。一审法院认为,綦宝文与公交公司之间均承认彼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交公司亦一直给綦宝文支付工资,綦宝文要求被公交公司返还1997年12月31日收取的1996年养老保险金672元,该票据上并无公交公司印章,綦宝文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笔费用是公交公司收取的,因此对綦宝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规定: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黑龙江省制定出的最低工资标准是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社保和公积金部分的,哈尔滨市区2015年最低工资为1480元,而公交公司给綦宝文每月的工资为1860元,扣除的社保和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綦宝文要求公交公司补足拖欠的工资75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綦宝文主张公交公司应按规定执行国家法定假日工资标准及年假的规定,属于企业自身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綦宝文应向其他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此对綦宝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綦宝文主张公交公司应将向其收取的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及时上缴社保部门,公交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已经收取了綦宝文所缴纳的个人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以上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是社保管理部门和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綦宝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綦宝文可另行向社保部门寻求救济。判决:驳回原告綦宝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綦宝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特困职工证。拟证明其1996年前并非擅自离岗,而是因企业改革要求职工待岗。公交公司质证认为该特困职工证是2011年颁发的,与1996年綦宝文是否待岗无任何关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綦宝文1996年前是否擅自离岗,与其上诉请求的事项无关,故本院对其举示的特困职工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綦宝文虽诉讼请求判令公交公司返还多收养老保险费用672元,但其举示的日期为1997年12月的“收据”上无公交公司的印章,公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綦宝文又未举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綦宝文作为公交公司的更夫,其虽上诉请求公交公司“从2012年10月份至今期间按照所有法定假日计算100%、200%、300%标准支付加班费”,但因其既未举证证明完成更夫工作后,公交公司未按规定安排其休息,亦未明确其主张的加班天数及加班费金额,故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綦宝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綦宝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刘松涛审 判 员 侯守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马立娜书 记 员 李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