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何洁心、广州市佳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洁心,广州市佳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洁心,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坤玲,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佳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广汕公路水西路段55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广。上诉人何洁心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佳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盟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佳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何洁心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期间工资36304元。二、广州市佳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何洁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0元。三、广州市佳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何洁心支付2015年年假工资4597.7元、2016年年假工资3218.39元。四、广州市佳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何洁心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伙食费1254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佳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何洁心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佳盟公司支付何洁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佳盟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佳盟公司单方面作出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载明因“其他原因”终止与何洁心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未载明具体原因,也无法举证具体的原因或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佳盟公司承担。三、原审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对于“无法证明离职原因”的概念认定错误,根据立案本意应当理解为辞职或者单位解除,而不应当理解为因什么原因而离职。综上,何洁心已经完成了离职原因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因何洁心与佳盟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明确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视为系由佳盟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佳盟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何洁心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何洁心上诉称佳盟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何洁心所提交的《解除劳动证明》仅能证实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日解除,而无法证实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现何洁心主张佳盟公司口头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但仅凭上述《解除劳动证明》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审理期间,何洁心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何洁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洁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珺审判员 叶文建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宁雅兰谢汝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