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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玉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良,男,1966年6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9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于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日作出(2017)浙1102刑初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玉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玉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王玉良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玉良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玉良撤回上诉。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刑初3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小兰审 判 员 吴建群审 判 员 金建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依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