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小强、许双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强,许双双,刘传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强,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积良,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双双,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积良,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林,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杨小强、许双双因与被上诉人刘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6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小强、许双双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积良、被上诉人刘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强、许双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传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认定刘传林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故意遗漏了刘传林上路逆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一审判决未认定刘传林肇事逃逸属认定事故错误。杨小强、许双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传林上路逆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没有尽到救助义务,导致杨小强、许双双伤情加重,刘传林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刘传林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证据不足。医院病历主诉为,患者于9天前下地干活时不慎碰伤右手。故刘传林自述受伤是下地干活造成,并非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刘传林已过退休年龄,一审法院认定其有误工费错误。3、涉案车辆系杨小强与许双双妹妹结婚时给付许双双的彩礼,虽然登记在杨小强名下,但产权早已转移至许双双的名下,依法应当认定产权归许双双所有。刘传林辩称,刘传林没有肇事逃逸,交警大队的电话是刘传林打的。刚受伤时一直在吊水,后来一直不好,才去的医院。一直到过了年,手上的卡子才拿掉。杨小强和许双双对肇事车辆系借用关系。刘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小强、许双双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1802.7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9日10时30分许,许双双无证驾驶皖D×××××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潘集区××××路段,因观察不够,与刘传林由北向东左转弯上公路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许双双、刘传林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传林、许双双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双双称刘传林驾车逃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载明刘传林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且在现场,现场图片载明刘传林肇事车辆亦在现场,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未载明刘传林有肇事逃逸的行为,该责任认定书经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许双双诉称刘传林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不予采信。许双双辩称刘传林病历载明刘传林主诉其伤是下地干活所致,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刘传林诉请。经查,在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门诊病历中载明时间是2016年5月29日12时,主诉是“右手碰伤后肿痛活动受限2小时”,此时间与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吻合,刘传林称其当时称系下地干活受伤是为了新农合医疗报销(后未能报销)。刘传林在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住院病历载明诊断的伤情与门诊病历诊断的伤情亦一致,故对刘传林伤情系由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予以确认。刘传林因本起事故造成右侧多发性掌骨骨折(粉碎性);右侧开放性外伤(软组织挫伤)两次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2457.08元。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刘传林因交通事故致右手丧失功能12.73%,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为5%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刘传林休息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4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45日为宜。刘传林支付鉴定费1300元。皖D×××××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杨小强,该车未购置交强险。对杨小强辩称该车系其妻子的陪嫁,车辆所有人为许双双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许双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杨小强作为皖D×××××号摩托车车主,系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传林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2457.08元;2、误工费,刘传林系农民,虽年逾60岁,但其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对其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其收入按照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31084元即85.16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误工费为10219.20元(85.16元/天×12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刘传林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169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45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5130元(114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刘传林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45天,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6、交通费,按5元/天计算,刘传林住院16天,交通费为80元(5元/天×16天)。7、残疾赔偿金,因刘传林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172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096元【11720×(20-2)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刘传林的伤情、残疾等级及责任承担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500元。上述损失合计63312.28元。由杨小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传林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传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39025.20元;许双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14287.08元,因许双双负事故同等责任,按50%赔偿为宜,为7143.54元,由许双双承担赔偿责任。杨小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再承担过错责任。判决:一、被告杨小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490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许双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许双双赔偿原告刘传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4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传林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1、刘传林是否肇事逃逸,事故责任如何认定。2、刘传林受伤后果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刘传林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认定。4、杨小强是否系实际车主,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1、关于刘传林是否肇事逃逸,事故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刘传林及其肇事三轮车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在现场且刘传林受伤。淮南市交警支队潘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记载刘传林有肇事逃逸的行为。故杨小强、许双双上诉称刘传林肇事逃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双双与刘传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刘传林受伤后果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杨小强、许双双上诉称刘传林的住院病历记载刘传林自述受伤系下地干活导致,并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经查,2016年6月7日,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骨科入院记录中记载,刘传林于9天前下地干活时不慎碰伤右手。对此,刘传林解释系为了新农合医疗报销费用,并非真实情况。本院认为:依据刘传林提交的2016年5月29日12时的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右手碰伤后肿痛活动受限2小时。”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亦与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2016年6月7日入院记录记载的伤情一致。同时经查,新农合报销范围不包含交通事故导致发生的医疗费,即存在第三方责任的情况下,新农合不予报销。故刘传林在医院自述下地干活导致受伤系为了获取报销医疗费用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刘传林受伤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关于刘传林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刘传林提交了一份淮南市祁集镇黄岗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刘传林没有其他收入,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以农业收入为生活唯一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刘传林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杨小强、许双双上诉称刘传林过了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杨小强是否系实际车主,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杨小强上诉称该车产权早已转移至许双双名下,并提交了潘集区田集街道芦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杨小强结婚时买的发动机号为C0340626摩托车作为彩礼送给许双双,本部车属许双双所有。经查,本案肇事二轮摩托车(皖D×××××)登记在杨小强的名下。至于潘集区田集街道芦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居民结婚彩礼赠予情况属于家庭生活细节,居民委员会作为一级组织,并非杨小强和许丹丹婚姻的见证人和介绍人,对其家庭彩礼系哪些物品,赠予对象等细节不应掌握,且杨小强一审庭审时曾经陈述摩托车系其妻许丹丹借给许双双使用,该陈述与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矛盾。综合以上证据,杨小强上诉称车辆产权早已转移至许双双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小强、许双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杨小强负担1026元,由许双双负担12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轶男审判员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