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于霞与姚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霞,姚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3139号原告:于霞,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炜,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系原告之夫。被告:姚磊,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荷塘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霞与被告姚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炜、被告姚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辉、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260000元、交通费2600元、护理费36000元、赔偿财产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的父亲以未过户为由起诉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败诉。2009年6月20日16时左右,被告利用原告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撬门锁窃取房产证、土地证及法院判决书,翻箱倒柜,打砸物品。原告回家巧遇与之理论,遭被告毒打,致头部受伤昏迷,姚磊被接警而来的警察当场抓获。被告侵权导致原告精神残疾,几年来辗转多地医院治疗,至今不能痊愈,经常夜不能寐、惊悚、头痛、头昏。原告受伤前在安塞乐米塔尔荣成钢帘线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余元,受伤后无法正常工作,被单位辞退。自此事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荣安派出所、荣成市公安局要求追究姚磊的刑事责任,被告知需要等身体治好以后才能鉴定处理。出院以后,又告知伤愈无法鉴定,仅对姚磊治安拘留10天了事,导致原告多年来无法通过公安机关依法维权。直至最近,荣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告知原告通过民事起诉赔偿损失。故提起诉讼。姚磊辩称,于霞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为一年。本案起诉的事实发生于2009年6月20日,事隔七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姚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于霞的主张与事实多处不符,事发当日,姚磊路过旧居,发现周围多数房屋已经拆除,见旧居未拆除且无人,便入旧居逗留,后遇于霞持木棍返家并追打姚磊,姚磊出于自卫进行还手,导致于霞轻微伤,姚磊本人也受伤,姚磊并无损坏被答辩人家中财物的行为。于霞在事件中仅轻微受伤,现主张巨额损失,应当对损失的真实性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姚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于霞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以下病历证明其治疗过程:荣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威海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病历,其中的荣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复诊自2009年8月31日起,最后一页记录复诊时间为2010年8月6日,复诊次数为47次,有10次复诊时间被涂改,将原记录时间涂改为2012年,威海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原有复诊时间涂改为2013年8月10日。姚磊对涂改病历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双方该项争议,关于涂改复诊时间的认定,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涂改后的日期不予认定。对荣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根据涂改前后的复诊日期间隔,复诊均间隔7天左右时间,涂改的日期按2010年发生能够和该规律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原告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47次到该院复诊;对威海市立医院复诊时间不予认定。其他病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受伤后,先于2009年6月20日至23日到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面部、腰背部、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耳外伤;后于2009年6月23日至7月31日到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双侧颞顶部)、右耳外伤、头面部、腰背部、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又于2009年11月30日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精神检查:意识清,接触被动,对问话回答困难,思维迟缓,情感反应迟钝,计算力、一般常识、分析判断能力差、社会功能明显受损,记忆力明显存在障碍,××的认识,自知力不足。心理测量报告:心理学诊断: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IQ=80)。结果解释:受测者有一种突出的阳性症状群:妄想,症状较为严重,被害妄想。2、原告提供荣成市公安局荣安派出所2016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09年6月20日16时许,姚磊(男,身份证号:,住址:崖头街道办事处南耩村)跳墙进入于霞家中,给予姚磊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整。姚磊对该证明事实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了于霞的残疾人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残疾等级为精神二级,证明其残疾情况。姚磊对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残疾证发证时间距2009年长达5年,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4、原告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明事件发生后,于霞因家中被意外打伤,××休未愈,与所在单位安塞乐米塔尔荣成钢帘线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以证明于霞的误工费损失。根据该协议,安塞乐米塔尔荣成钢帘线有限公司向于霞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570.64元。姚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于霞的工资由单位支付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于霞没有误工费损失,且协议签订于2010年,也可以证明于霞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41张,金额合计21139.79元。姚磊对其中未加盖医院收费章的16张票据(金额合计为1016.4元)、3张复印费票据(金额合计为52元)、1张250元的工伤鉴定费收据、1张300元的荣成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鉴定费收据、1张270元发生于2014年7月16日的临床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于双方的该项争议,没有加盖收费章的票据与于霞提供的门诊病历的复诊时间、诊疗过程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复印费虽非于霞的直接损失,但属于索赔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三项鉴定费与本案民事侵权索赔无关,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单据105张,金额1688元,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26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单据多为定额票据,且未标明出具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双方的该项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26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及次数,本院酌定2000元。7、原告提交了证人李某、刘某1、肖某、刘某2、刘某3、汤某证言,证明于霞受伤后情绪及精神状态发生明显变化,据此申请对其智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于霞系脑震荡后综合症,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构不成伤残评定,予以退卷。于霞认为鉴定时不能依据外在特征进行评定,应以内在的精神损害情况评定,鉴定机构无法评定不代表不构成伤残。对于双方的该项争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被鉴定人构不成伤残评定并退卷,应认定为于霞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本院根据于霞申请,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于霞受伤的误工、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于霞损伤的误工时间为36个月。2、其住院时间(41天)需要2人陪护;其出院后6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3、其后期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于霞认为鉴定标准过低,但无法提供明确的异议理由。姚磊认为结合于霞无脑外伤的实际情况,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原、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于霞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于霞受伤后,造成脑震荡后综合征,辗转多地医院治疗,根据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至今尚需口服精神药物,进行后续治疗,不能认定于霞伤情已经治疗终结,故不能以于霞解除劳动关系或有关单位颁发残疾证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荣成市公安局荣安派出所证明有告知的性质,足以导致时效中段,从该期日起算,于霞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姚磊辩称于霞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2、于霞主张的各项损失。于霞是否构成残疾,应当以本院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故本院对鉴定机构做出的于霞不构成伤残评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前述不合理费用,于霞的医疗费应当为20319.79元(21139.79元-250元-300元-270元);交通费为2000元。于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给付标准,可根据其城镇居民身份参照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认定,护理费为24414元(34012元÷365天×262天);误工费参照于霞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计算36个月为69423.8元(11570.64元÷6月×36月)。后续治疗费按实发生,由于霞另行主张。于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数额,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3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虽然于霞因无脑外伤指症不构成伤残评定,但于霞因姚磊的侵权行为受到刺激,造成交流障碍、情绪变化、恐惧感,已构成实质性的精神损害,于霞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其伤情及侵权人过错程度、是否获利等情况,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姚磊非法进入于霞住房,对于霞进行殴打并致于霞受伤,侵害于霞的身体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于霞的合理损失。因非法进入于霞住房,姚磊辩称其实施侵权系自卫,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霞医疗费20319.7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9423.8元、护理费24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6157.6元。二、驳回原告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6元,由原告于霞负担6761元,由被告姚磊负担2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伟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人民陪审员 于洪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涛 关注公众号“”